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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钟来洪非法采矿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洪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洪,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洪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洪与欧阳某某、古某贵、高某寿(三人均已判刑)四人商议合伙开采稀土,被告人钟某洪占30%股份,负责联系山场,高某寿占25%股份,负责稀土矿点的生产技术,欧阳某某占20%股份,负责管理账目,古某贵占25%股份,负责协调管理部门的关系。由被告人钟某洪联系好位于塘村乡的山场后,被告人钟某洪与同案人高某寿、欧阳某某、古某贵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塘塘村乡上垅村谢屋塘组租用的山场上,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占用山场面积40多亩,至案发时止,矿点已被注入硫铵液非法生产稀土,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钟某洪等人在安远县塘村乡上垅村谢屋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09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洪的供述,同案人欧阳某某、古某贵、高某寿的供述、证人郭龙有、魏全胜、欧阳洪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合作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