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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光英与青岛青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英,青岛青房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蒋光英。被告青岛青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曲育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光英为与被告青岛青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英,被告青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英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做钢筋固定工作,10月23日绑大梁时因架子不稳摔下,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半年后,2012年5月腰椎疼痛,不知怎么回事,又急怕认为伤转为骨膜炎,6月去卫生院打消炎针,7月3日老板任明带着原告去骨伤医院看医生,大夫说去另一家医院拍磁共振,接着老板任明又把原告带到城阳人民医院,检查日期:2012年7月3日,姓名:蒋光英。腰椎MR平扫,检查方法:的矢位:T1WIT2WISTIR轴位:T2WI。检查所见:L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T12、L1、L2椎体内可见内固定影,L1椎体内可见线样长T1长T2异常信号改变,L1椎体上缘终板轻度断裂。腰椎序列尚可,生理曲度存在,椎体边缘轻度变尖,椎体内信号欠均匀。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间向周边膨出,相应硬膜囊轻度受压,终丝马尾形态及信号尚未见异常。黄韧带无增厚。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间向周边膨出治疗到9月6日,401医院大夫和城阳人民医院大夫说要手术治疗才行,需5万元包括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没那么多钱,没手术,后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根据劳动法第79条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手术出院后医嘱按时复查费、腰椎间盘膨出检查吃药打针治疗费52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个月93600元。被告青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即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蒋光英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了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在就该纠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理”,属于重复起诉,于事实于法律皆无依据。关于差额部分,在(2014)即民初字第6235号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已放弃,原告不能就同一件事情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蒋光英为与被告青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3600元×2个月);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600元×6个月);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5、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99元(3557元×7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10.4元(3557元×12个月×60%);7、伙食补助金460元(20元×23天);8、护理费15600元(3900元×4个月);9、交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1420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蒋光英与被告青房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被告青岛青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四、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五、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六、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七、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0.4元;八、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交通费270元;九、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十、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护理费4105.52元;十一、被告青房公司支付原告蒋光英医疗费9416.65元;十二、驳回原告蒋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1月21日,原告蒋光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即劳人仲通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蒋光英对仲裁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即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蒋光英要求被告支付手术出院后医嘱按时复查费、腰椎间盘膨出检查吃药打针治疗费52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个月93600元的诉讼请求,在(2014)即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蒋光英诉被告青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该几项诉讼请求均已进行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蒋光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