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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祖旺与潘辉、邓喜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旺,潘辉,邓喜珠,刘爱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王祖旺,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潘辉,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邓喜珠,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爱媛,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祖旺与被告潘辉、邓喜珠、刘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辉、邓喜珠、刘爱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旺诉称:被告潘辉与被告邓喜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攸县蓝岭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邓喜珠之母刘爱媛进行担保,并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4月19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辉、邓喜珠、刘爱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王祖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及担保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辉、邓喜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刘爱媛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潘辉、邓喜珠、刘爱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辉与被告邓喜珠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王祖旺借款5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后,被告潘辉与被告邓喜珠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祖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元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是实!借款人:潘辉邓喜珠联系电话:152××××2273身份证号:××××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刘爱媛为本案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1份担保协议,担保协议载明:“担保协议本人愿意担保潘辉、邓喜珠在王祖旺处所借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如潘辉、邓喜珠在借款截止日不能偿还本息,担保人刘爱媛愿意承担偿还本息。担保人:刘爱媛联系电话:133××××7209身份证号:××2013年元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辉与被告邓喜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祖旺亦未向被告刘爱媛主张承担保证债权,被告刘爱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辉、邓喜珠向原告王祖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潘辉、邓喜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辉、邓喜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潘辉、邓喜珠未到庭,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该借款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潘辉、被告邓喜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爱媛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如潘辉、邓喜珠在借款截止日不能偿还本息,担保人刘爱媛愿意承担偿还本息”,即被告刘爱媛在本案所涉债务中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因被告刘爱媛出具的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被告刘爱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爱媛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刘爱媛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媛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潘辉与被告邓喜珠应该偿还原告王祖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爱媛不承担责任。被告潘辉、邓喜珠、刘爱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辉、邓喜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祖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潘辉、邓喜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