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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刘福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福,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腾溪,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有,男,60岁。委托代理人牛立强,男。上诉人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村的代表人赵福、委托代理人马腾溪、被上诉人刘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至1984年原告将位于鸡东县永和镇原德安村的荒地开发为耕地105标准亩(东至高先生前山,西至李玉恒前山,南至洪家耕地,北至公丕坤、高先生前山)并进行耕种。1995年1月16日,原鸡东县永和镇德安村给原告出具了购买五荒土地105标准亩使用证,使用年限自1995年起至2044年止。2003年3月,原鸡东县永和镇德安村并入新安村,2008年起原告开始领取五荒土地105标准亩的各项补贴款。2011年春季,原告在耕种经营该五荒土地105标准亩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购买五荒土地,原告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不真实,所交10000元是承包大荒地的承包费为由开始阻拦原告耕种该土地。后被告又截留了原告享有该五荒土地105标准亩2011年的各项补贴款75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依据辖区当时土地流转价格给原告下发了交纳2011年度7余垧开荒地承包费28000元和2012年度7余垧开荒地承包费56000元,合计84000元的通知单,并告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视为放弃上述土地承包权并另行发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105标准亩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05标准亩土地各项补贴款7500元。原告于2012年春季将该五荒土地105标准亩全部进行旋茬子和春起垅,原告在准备播种时被被告强行播种了玉米。2012年5月21日,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东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福有享有105标准亩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永和镇新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福有2011年度粮种补贴款和直补款共计7500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3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败诉后未能主动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致原告享有105标准亩五荒土地2012年无收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05标准亩五荒土地实际损失56000元,赔偿原告2012年105标准亩五荒土地旋茬子和春起垅实际投入费用3850元。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2013)鸡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新安村赔偿原告刘福有2012年105标准亩五荒土地实际损失56000元,2012年105标准亩旋茬子和春起垅投入费用3850元,合计5985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在执行中。新安村村民赵福于2014年3月9日,向鸡东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刘福有(本案原告)持有五荒土地使用证上面加盖鸡东县土地管理局可疑印文涉嫌伪造,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了鉴定,鸡西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鸡)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6号鉴定书,其检验意见,送检的刘福有持有的《五荒证》上面加盖的鸡东县土地管理局可疑印章印文与公丕昆持有的《五荒证》、1995年12月10日曹力《村民(职工)个人用房建设用地申请表》、1996年12月8日张德全《建房用地申请表》上面加盖的鸡东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刘福有持有的《五荒证》上面加盖的鸡东县土地管理局可疑印章印文与《鸡东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文件》上面加盖的鸡东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春季,原告将该五荒土地105标准亩的玉米秸秆清除后,在旋完玉米茬子准备播种时,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证是假证为由强行将该五荒土地播种了玉米。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经营该五荒土地105标准亩。2014年4月28日,鸡东县公安局对赵福控告刘福有伪造印章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张景富已经死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福有有犯罪事实,作出了鸡公(刑三)不立字(201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已承认2014年春季被告耕种双方争议的五荒土地105标准亩之前,原告已将该土地的玉米秸秆全部清除,其玉米茬子已全部旋完的事实,已承认2014年原告主张清除玉米秸秆和旋玉米茬子投入费用的请求赔偿金额符合当地春整地投入费用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享有位于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德安屯105标准亩五荒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假证或被依法撤销情况下,于2014年春季将原告事先清除玉米秸秆、旋完玉米茬子105标准亩五荒土地全部播种了玉米,致原告享有的105标准亩五荒土地2014年无收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105标准亩五荒土地经营权,被告对此应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损失依据可参照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5标准亩土地清除玉米秸秆、旋玉米茬子投入费用,可按被告承认的当地春整地投入费用标准计算。被告针对其抗辩的理由所提供证据未能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福有五荒土地105标准亩;二、被告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福有2014年105标准亩五荒土地实际损失56000元、清玉米秸秆投入费用1050元(150元/垧×7垧)、旋玉米茬子投入费用2450元(350元/垧×7垧),合计595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安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假五荒证作为有效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其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福有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鸡东县国土资源局从来没有发过刘福有五荒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假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5年向原德安村交纳了1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并实际耕种了诉争土地,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承包期已到期没有证据证明,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由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强行耕种该地,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系假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鸡东县永和镇新安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