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淑清与宋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清,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300号原告李淑清,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金海生,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芳,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淑清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芳、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清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50分,在昌平区昌百路南邵地铁站路口处,宋玉国驾驶京AG51**号大型汽车(车主为万佳通客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宋玉国及车辆负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84.53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18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等佐证关联性,自费药、外购药不予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鉴于原告有二级残疾且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费以实际就诊就医产生费用为准,凭票计算。认可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对赔偿数额,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发以后,我司为原告垫付5832.72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地铁站路口处,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司机宋玉国驾驶本公司所有的京AG51**号大客车行至此处由南向西转弯时,车辆左侧与行人李淑清相撞,造成原告李淑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宋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清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右腰)4、头皮血肿5、右额骨骨折6、右眼眶骨折7、右上颌窦骨折8、右颧骨骨折。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为原告李淑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2.72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AG51**)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李淑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4.53元(不含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垫付费用)、交通费5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酌定,30元*11天)、护理费1100元(原告李淑清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11天),合计为6614.5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司机宋玉国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淑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清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佳通客运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其所垫付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李淑清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三分,实际给付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