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广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广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12号罪犯王广锋,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56853.59元。王广锋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139号刑事裁定,将王广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广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广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并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广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广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