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与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中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中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代表人袁伟乐,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法定代表人姜仁勋。被告中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法定代表人王聪华。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勋公司)、被告中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勋公司因与被告中盈公司物权纠纷案件,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802号。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案件经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金茂勋公司终获胜诉,无需承担支付各项费用及利息共计400多万元及返还3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依法维护了被告金茂勋公司的合法权益,但被告金茂勋公司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中盈公司作为土地方,应对被告金茂勋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违约金45.5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确认其请求的律师费为合同约定收取的45万元,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茂勋公司、被告中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勋公司在深圳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勋公司因与被告中盈公司物权纠纷案件,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被告金茂勋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律师为被告金茂勋公司的代理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金茂勋公司委托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及802号二个案件,诉讼标的分别约为370万元、20万元,土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计算律师费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被告金茂勋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用45万元。2014年7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中盈公司诉被告金茂勋公司物权纠纷二案,分别作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均为驳回本案被告中盈公司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告金茂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的律师朱明生。原告提交载明代理律师朱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案中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上述二案开庭传票、加盖被告金茂勋公司公章的对被告中盈公司起诉的《民事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朱某作为被告金茂勋公司的代理律师向(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案法官出具的《关于工厂厂房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申报的说明》、原告向被告中盈公司及租户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主张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其向二被告住所地邮寄的关于催收涉案律师费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等证据,主张原告向被告催收律师费。上述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律师函》均于2014年11月11日在二被告住所地妥投。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802号案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民事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关于工厂厂房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申报的说明》、《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茂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相关诉讼案件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民事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委托代理事项,且代理被告金茂勋公司取得胜诉。被告金茂勋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本院酌定被告金茂勋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催收律师费的《律师函》之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金茂勋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关于被告金茂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盈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茂勋公司、被告中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