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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工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只图个人享受,整个家庭由原告一人苦心经营。同时,被告在工作上也不思进取,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相劝,仍不思悔改。自2014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方因工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两人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