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折姝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折姝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折姝妤,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王益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维东,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列,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姝妤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榆林工行”)申请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肓限公司、折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折姝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听证,折姝妤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申请执行人榆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东、郑列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折姝妤称,公证执行证书中载明的被申请执行人是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自然人折姝妤,因此法院裁定书中将折姝妤列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8号裁定书;异议人与榆林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当时未有公证处的任何工作人员在场,合同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且这两份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性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向异议人送达,公证机关也未与异议人核实所欠贷款的数额及其利息,因此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公证效力。请求对榆林市公证处(2014)榆证执字第9号、(2014)榆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折姝妤委托代理人提供了(2012)榆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2012)榆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2014)榆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2014)榆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榆林工行认为,折姝妤作为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榆林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形下,折姝妤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出具程序合法,公证员在榆林工行设有办公场所,签订合同时公证员均在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一经作出即生效,是否送达异议人,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以核查贷款方(银行)账务和记账凭证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内容,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公证机构依此出具的《执行证书》不持异议”,公证机关无需再向异议人核实。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榆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榆证执字第9号、10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人榆林工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榆林市榆阳区姝妤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折姝妤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执行标的分别为:人民币本金玖佰玖拾玖万元、利息陆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2012)年抵字第3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人民币本金玖佰柒拾捌万元、利息柒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2012)年抵字第2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折姝妤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常官中巷口1层1号,2层1号,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永济路北2幢-1层1号,-1层2号。经查阅公证卷宗,榆林市公证处在出具(2012)榆证经字第273号公证文书、(2014)榆证执字第9号、(2014)榆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时程序存在错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2012)榆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2012)榆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榆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2014)榆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2014)榆中执字第00014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榆林市公证处在出具(2012)榆证经字第273号公证文书、(2014)榆证执字第9号、10号执行证书时程序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公证处(2014)榆证执字第9号、(2014)榆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小宇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高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