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人,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丁海燕、翻译人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忠月酒店,通过翻围墙钻窗入室、厨刀撬锁的方式,在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2、2015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亚邦酒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拆卸卷帘门、防盗窗,欲进入该酒店实施盗窃,后因路人经过而未能得逞。3、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忠月酒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锁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所盗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系××人,案发后退出所盗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系××人;2、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认罪;3、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一般,且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5、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忠月酒店,通过翻围墙钻窗入室、厨刀撬锁的方式,在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2、2015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亚邦酒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拆卸卷帘门、防盗窗,欲进入该酒店实施盗窃,后因路人经过而未能得逞。3、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忠月酒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锁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所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发现其经营的忠月酒店的吧台被撬了,吧台里面有钱包,里面有12000元左右。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早上6点30分,吴某发现其经营的亚邦酒店的一个窗子的防盗窗被人弄坏了,其饭店大门外的卷帘门被人打开了,但是饭店里面的东西没有被盗。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早上8点30分,孙某发现其经营的忠月酒店的卷帘门门锁被人撬开了,酒店玻璃门也被人砸坏了,酒店吧台的抽屉被人撬开了,但是酒店里的东西没有被盗。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夜里12点左右,刘某采用翻墙、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张纲商贸城的忠月酒店,用菜刀将忠月酒店吧台的一个抽屉撬开,偷取了一个红色的钱包,钱包里有3000-5000元的样子。2015年3月12日,刘某来到张纲的亚邦酒店门口,用老虎钳子将卷帘门锁弄坏,并将酒店窗户上的横条掰坏三根准备进入酒店,但因路人经过而逃匿。3月12日凌晨3时许,刘某采用撬锁入室进入张纲商贸城的忠月酒店,在吧台抽屉里偷了30多元零钱。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地点。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00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及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