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卢凤艳、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凤艳,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锐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陈安,分别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卢凤艳、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大俊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卢凤艳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0946号)约定:被告卢凤艳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一路东御世家*期*幢2003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如被告卢凤艳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中国银行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卢凤艳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大俊公司作为保证人一同签订该合同。上述合同已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卢凤艳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卢凤艳违约责任,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俊公司对被告卢凤艳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卢凤艳拖欠贷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中国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卢凤艳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0946号);2.被告卢凤艳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拖欠本金261333.26元,利息2651.47元,罚息65.29元(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律师费13202.5元,合计277252.52元;3.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卢凤艳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一路东御世家*期*幢2003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卢凤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大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以被告卢凤艳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逾期本息为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254222.14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为0,之后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中国银行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卢凤艳身份证;2.被告大俊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7.诉前调解通知书。被告卢凤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被告大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中国银行第1至4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产生。我司只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足部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涉案合同对实现债权顺序约定不够明确。被告大俊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卢凤艳作为借款人与大俊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0946号)约定:中国银行向卢凤艳发放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一路东御世家*期*幢2003房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大俊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2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范围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2年3月21日将贷款320000元发放至卢凤艳指定的大俊公司账户。此后,卢凤艳未能按期还款,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每月均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未还款3期,截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61333.26元,利息2651.47元,罚息65.29元。中国银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卢凤艳偿还了逾期本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54222.14元,利息和罚息为0。另查:上述抵押房产已到中山市国土房地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205201号,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卢凤艳、大俊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国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卢凤艳作为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卢凤艳从2014年2月21日起没有按约还款,至中国银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尽管卢凤艳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逾期部分的本息,并不影响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故中国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凤艳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大俊公司承诺对卢凤艳所欠中国银行的本案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大俊公司应对卢凤艳所欠中国银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对卢凤艳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卢凤艳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大俊公司提供人的担保,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先就卢凤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大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凤艳追偿。至于中国银行要求卢凤艳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卢凤艳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卢凤艳、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0946号);二、被告卢凤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4222.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和罚息均为0;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20946号)约定计算]。三、中国银行对被告卢凤艳提供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一路东御世家*期*幢2003房(抵押登记备案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205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凤艳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为2729元(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72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0元,被告卢凤艳负担2599元,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卢凤艳、中山市大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