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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广兴、张红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兴,张红,张灿红,张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张广兴。原告张红。原告张灿红。原告张琴。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普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广兴、张红、张灿红、张琴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普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4时56分许,朱剑锋驾驶苏M×××××号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北路与常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行驶尹留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左侧,造成尹留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剑锋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朱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留平无责任。苏M×××××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车损816元、评估费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因朱剑锋肇事后逃逸,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虽然鉴定受害人车损为816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修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4时56分许,朱剑锋驾驶苏M×××××号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北路与常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行驶尹留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左侧,造成尹留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剑锋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朱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留平无责任。事故后,朱剑锋(甲方)与四原告(乙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33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直系亲属4人,每个人6万元;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万元,死亡赔偿金无能力赔偿;因已赔偿5万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28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付清;赔偿金额于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时,双方的民事责任就此终结,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刑事部分从宽处理,从此无涉。朱剑锋现已支付四原告33万元。2015年3月4日,朱剑锋(甲方)与四原告(乙方)就保险理赔部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出具委托书一份,由乙方代为理赔,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所有材料。后朱剑锋向原告张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琴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所赔款项归尹留平直系亲属所有。另查:苏M×××××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广兴系尹留平之夫,张灿红系尹留平之子,张红、张琴系尹留平之女。2015年3月2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尹留平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证,鉴证车损总值为816元(残值2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证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报告、车损鉴证费发票、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尹留平2008年3月-2015年3月的社保保险缴纳明细表,本院调取自朱剑锋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四原告与朱剑锋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剑锋虽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朱剑锋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尹留平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证报告能够证明受害人尹留平的车辆损失情况,但残值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尹留平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车损796元,合计68771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0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兴、张红、张灿红、张琴因尹留平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110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车损鉴证费200元,合计226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