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永峰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唐永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负责人熊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峰。委托代理人唐云飞,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纽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峰一审诉称:2013年2月25日,唐永峰与纽威机械厂签订《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唐永峰作为纽威机械厂业务代理,对纽威机械厂的产品进行推销并促成纽威机械厂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由纽威机械厂支付相应佣金。协议签订后,唐永峰为纽威机械厂积极寻找客户,并促使纽威机械厂与多家企业签订了购销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8日,纽威机械厂应支付唐永峰佣金335000元。因纽威机械厂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纽威机械厂支付所欠佣金33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纽威机械厂承担。纽威机械厂一审辩称:与唐永峰签订《商务合作代理协议》是事实,纽威机械厂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唐永峰80%的佣金。对于剩余的20%佣金,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纽威机械厂目前尚不存在付款义务;纽威机械厂负责人确实向唐永峰出具过一份收款证明,但该收款证明为纽威机械厂负责人主观认定后出具,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根据纽威机械厂实际的付款次数以及金额,与协议约定的80%佣金基本一致;鉴于纽威机械厂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唐永峰佣金的情形,对唐永峰主张的利息,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唐永峰、纽威机械厂签订《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唐永峰作为纽威机械厂业务代理,对纽威机械厂的产品进行推广销售。纽威机械厂在收到唐永峰所代理的商务合同预付款后(最少额为30%),按合同总额10%(税后)支付唐永峰佣金(该佣金包括唐永峰在联系、洽谈、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的跟进中所涉及的差旅费、招待费、电话费及产生的各类回佣等所有费用)。其中佣金分多时段支付,定金到账后支付佣金的80%,安装调试款到账后支付佣金的10%,质保金到账后支付剩余的10%,若是纽威机械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不打款的,质保期满后纽威机械厂无条件支付剩余的10%佣金。纽威机械厂支付唐永峰佣金的正常期限为合同30%预付款到账后3日内,超出3天的,每一天按同等银行利息的4倍另支付唐永峰利息,但最终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天,如超过,应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支付罚息。唐永峰须按合同的条款负责款项的追要,确保合同条款的各类付款及时到账。协议还对客户联系、技术洽谈等事宜作了约定。唐永峰、纽威机械厂签订《商务合作代理协议》后,经唐永峰居间介绍,2013年4月17日,纽威机械厂与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签订了聚苯硫醚(PPS树脂)全自动称重包装、码垛生产线以及移动式半自动称重包装(人工辅助)自动齐边缝包、包边热和生产线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32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合计97.2万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129.6万元;设备抵达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5%计81万元;质保金16.2万元,设备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2013年6月13日,经唐永峰居间介绍,纽威机械厂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一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包装机、机械手码垛机成套设备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13年7月1日,经唐永峰居间介绍,纽威机械厂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二分公司签订包装机、机械手码垛机成套设备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与上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一分公司的合同一致。2013年5月29日,纽威机械厂支付21万元至唐永峰账户、同日又支付了4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1万元、9月26日支付3000元、10月14日支付1.2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2000元、同年6月4日支付1万元,合计28.7万元。纽威机械厂认为该支付的28.7万元,均系纽威机械厂支付给唐永峰的佣金。唐永峰对收到上述28.7万元无异议,但对纽威机械厂将此28.7万元均视为佣金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5月29日纽威机械厂支付的4万元系纽威机械厂支付的佣金,当天纽威机械厂支付的另一笔21万元,其中5万元受纽威机械厂指示,于2013年5月30日汇至卡号60×××50,153900元代纽威机械厂支付给案外人张谋。为此唐永峰提供了纽威机械厂与张谋通过唐永峰邮箱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张谋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永峰代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转给本人的关于该厂与得阳公司PPS全自动包装机项目业务咨询费153900元。另外6100元以及2013年8月8日及以后支付的合计37000元,系纽威机械厂口头承诺支付给唐永峰的销售费用,故亦不应计算为纽威机械厂支付的佣金。纽威机械厂对通过唐永峰邮箱与张谋签订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唐永峰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的《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佣金是采用统包的形式,包含了唐永峰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所有支付给唐永峰的款项均为佣金。至于唐永峰支付给张谋或其他人,与纽威机械厂并无关联。2013年8月8日,唐永峰、纽威机械厂签订《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纽威机械厂应支付四川得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佣金297×10%=297000元,现已支付4万元,还剩余257000元,山东鲁西化工的佣金78×10%=78000元(未支付),总计余额335000元(截止2013年8月8日为止)。该《收款证明》由唐永峰与纽威机械厂负责人熊敏签字确认。唐永峰、纽威机械厂双方对该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唐永峰认为该《收款证明》系唐永峰、纽威机械厂截止2013年8月8日对佣金的具体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佣金金额的确认以及对《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佣金支付条件的书面变更,自《收款证明》签署后,纽威机械厂即应支付所有未付佣金;纽威机械厂认为该份《收款证明》与客观事实之间不符,纽威机械厂负责人在签字时存在一定的误差,应以实际付款事实为依据。且该份《收款证明》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具体佣金的支付仍应以《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准。还查明,唐永峰主张的利息,系以3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纽威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按照《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唐永峰提供的《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纽威机械厂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张谋与纽威机械厂的合同以及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纽威机械厂提供的客户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永峰、纽威机械厂签订的《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本案中,经唐永峰居间介绍,促成了纽威机械厂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纽威机械厂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唐永峰、纽威机械厂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收款证明》,其真实意思为双方确认截止当日纽威机械厂应支付唐永峰佣金的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佣金支付的变更;对于2013年8月8日之前纽威机械厂支付的两笔合计25万元,在《收款证明》中,纽威机械厂明确仅有其中的4万为支付给唐永峰的佣金,而其他21万元并未涉及,故该21万元应为唐永峰、纽威机械厂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认定为本案讼争的佣金;对于2013年8月8日之后纽威机械厂支付的37000元,唐永峰认为系纽威机械厂承诺支付其的销售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纽威机械厂亦不认可,故该款应认定为纽威机械厂支付给唐永峰的佣金,应从唐永峰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纽威机械厂应支付唐永峰的佣金应为335000元-37000元=298000元;对于唐永峰主张的利息,其系按照《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在双方签订《收款证明》之后,已对《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中佣金支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表明双方对佣金的支付已届付款期,故唐永峰主张按照《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的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永峰佣金29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唐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唐永峰负担671元,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负担6784元(该款唐永峰已预交,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应负担的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永峰)。纽威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佣金采取分段式支付的方法,客户支付定金后,上诉人给付80%的佣金;客户支付安装调试款后,上诉人支付10%的佣金;客户支付质保金后,上诉人支付剩余10%的佣金。双方对于佣金的支付条件约定明确而充分,同时双方并无任何约定对付款条件予以变更,即使是原审法院作为最主要判决依据的《收款证明》,也仅仅是对佣金金额的一个确定,并未对原付款条件进行更改,因此原审法院无视居间合同对于佣金分段式支付的约定,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佣金,完全无理无据。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2013年5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1万元否定为佣金完全是罔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该21万元付款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佣金的支付要件,而被上诉人对于该21万元用途的解释则完全不符合常理,其称该21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其他人的“好处费”,只不过通过被上诉人之手转交而已,但通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已经得知,所谓的其他人包括张谋,均为被上诉人负责联络的中间人,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这些人的“好处费”都是包括在佣金之中的,而双方并未对这个合同条款进行过任何更改。3、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款证明》就否认居间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是枉法裁判,通过对居间合同条款的解读,可以发现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大包干”式的居间服务,也就是通过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人力资源和自己的劳动付出,帮助上诉人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成本,合同明确约定佣金包括了被上诉人在联系、洽谈、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的跟进中所涉及的差旅费、招待费、电话费以及各类回佣等所有费用,为此上诉人才会支付高额的佣金。双方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并且也是公平合理的,而原审法院仅仅凭借《收款证明》所述的两句话,就将居间合同的所有条款全部推翻,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按照现在的合同履行情况,客户方仅仅是支付了定金,后期款项一直未支付,而被上诉人完全撒手不管,其在居间合同的服务过程中仅仅是打了几个电话、发了几封邮件,为此上诉人就需要支付高达10%的回扣给被上诉人,这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的基本目的和原则,也无合同公平性可言。4、《收款证明》并不能作为佣金支付的一种变更,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收款证明》中并未提及21万元的付款,也并未否定该21万元不属于佣金,其次《收款证明》在性质上仅仅是上诉人一种主观表述,并不符合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最后《收款证明》所述的情况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存在明显漏洞。我国法律的基本审判原则是重客观事实,轻主观表述,由于主观表述极容易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因此当客观事实与主观表述不一致时,应以客观事实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永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第1.5条约定,唐永峰须按合同的条款负责款项的追要,确保合同条款的各类付款及时到账。第2.2条约定,纽威机械厂在收到唐永峰所代理的商务合同预付款后(最少额为30%),按合同总额10%(税后)支付唐永峰佣金(该佣金包括唐永峰在联系、洽谈、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的跟进中所涉及的差旅费、招待费、电话费及产生的各类回佣等所有费用),纽威机械厂不再与合同招标方或与合同相关的买方相关人员发生任何费用,如有费用均由唐永峰在10%的佣金中承担。还查明,唐永峰提供的纽威机械厂与张谋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一、项目单位名称: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合作内容:张谋只负责该项目中全自动化和半自动化包装生产线及气力输送生产线的信息提供及销售咨询工作,并协助纽威机械厂催收货款。若项目做成,纽威机械厂支付张谋合同金额4.75%的佣金,等款到90%后再支付剩下的0.25%。三、付款时间:纽威机械厂于收到合同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将佣金一次性划入张谋银行账户。关于该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纽威机械厂称是张谋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唐永峰,唐永峰打印出来后交由纽威机械厂签字盖章,然后再扫描成电子格式,再以邮件的形式由被上诉人转发给张谋签字。上诉人认为纽威机械厂不认识张谋,张谋是唐永峰自行寻找的中间人,该中间人的回佣应该包含在佣金之中。唐永峰称,该合作协议是纽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熊敏将签字盖章后的协议扫描后发至唐永峰的邮箱,委托唐永峰发送给张谋,张谋在该扫描件上签字后,再次将扫描件发送给唐永峰,并让唐永峰交至纽威机械厂存档。纽威机械厂与唐永峰签订代理协议后,再与张谋签订合作协议,这是因为张谋的介入,将自动化包装生产线297万元的市场价格按324万元的合同价签订下来。纽威机械厂并未因与两人签订代理协议而多支出报酬,最终纽威机械厂在唐永峰结算报酬时,仍然按照市场价297万元进行结算。再查明,关于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纽威机械厂向被上诉人唐永峰支付的21万元(2013年5月28日纽威机械厂收到得阳公司预付款972000元),其中153900元双方确认由唐永峰转付给张谋;另有5万元,唐永峰认为根据纽威机械厂指令支付到卡号60×××50,本院要求唐永峰提供该卡号持有人及汇付到该行的依据,唐永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依据。对于唐永峰主张的6100元销售费用,唐永峰认为系口头承诺,无书面依据。又查明,关于2013年6月13日纽威机械厂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一分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6万的《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关于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二分公司与纽威机械厂后续货款结算情况,本院指定唐永峰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唐永峰无任何证据提供。纽威机械厂称对方只付了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目前设备仍在纽威机械厂未交付。本案争议焦点:1、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纽威机械厂向被上诉人唐永峰支付的21万元是否属于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佣金?2、《收款证明》是否能够作为变更支付条件的依据,即唐永峰主张的佣金是否全部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唐永峰与纽威机械厂之间依法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唐永峰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促成纽威机械厂与第三方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纽威机械厂应当按约向唐永峰支付居间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5月29日纽威机械厂支付给唐永峰的21万元,是否应纳入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商务合作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唐永峰10%佣金之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唐永峰提供的纽威机械厂与张谋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给张谋的佣金与支付给唐永峰的佣金系基于同一居间项目,即得阳公司与纽威机械厂签订的标的为324万元的《购销合同》,但计算唐永峰该居间项目佣金的合同价格基数为297万而非324万,而计算张谋佣金的合同价格基数为324万元,因此,唐永峰所取得的得阳公司居间项目的10%佣金未包含合同价格324万与297万之差额。而从张谋与纽威机械厂另外单独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专门约定张谋的佣金来看,应当视为张谋的佣金系独立于唐永峰佣金之外的佣金。第二,虽然2013年2月25日《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纽威机械厂不再与合同招标方或与合同相关的买方相关人员发生任何费用,如有费用均由唐永峰在10%的佣金中承担。但在2013年8月8日熊敏签字确认的《收款证明》中,仅记载向唐永峰支付得阳公司项目佣金4万元。熊敏作为纽威机械厂的负责人,应当知道2013年5月29日纽威机械厂曾向唐永峰同时支付两笔款项,一笔是4万元,一笔是21万元,而《收款证明》仅将支付唐永峰个人的4万元纳入已支付的得阳公司项目佣金,而未将委托唐永峰转交他人的21万元纳入已支付的唐永峰得阳公司项目佣金范围之内,应当推定其同意该21万元不作为应当支付给唐永峰的10%佣金范围之内。而熊敏作为纽威机械厂的负责人,其行为对纽威机械厂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收款证明》和《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当视为对《商务合作代理协议》原条款约定的唐永峰承担相关人员费用的约定的变更。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尚有20%的佣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商务合作代理协议》约定,唐永峰须按合同的条款负责款项的追要,确保合同条款的各类付款及时到账。佣金分多时间段支付,定金到账后支付佣金的80%,安装调试款到账后支付佣金的10%,质保金到账后支付剩余的10%。因此,后续20%佣金的支付条件应当是客户相关款项支付完毕。而《收款证明》仅是确认纽威机械厂应当向唐永峰支付的佣金数额以及已经向唐永峰支付的佣金数额,并不能视为是对佣金支付条件的变更。因此,佣金支付条件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即支付定金时付佣金的80%,余款待安装调试款到账和质保金到账时再付。目前,纽威机械厂认为除预付款或定金外,尚有大部分设备款未付,而唐永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货款支付情况,故后面的20%佣金即(297000+78000)×20%=75000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上诉人纽威机械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佣金支付条件的变更理解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永峰佣金2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唐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唐永峰预交,应由唐永峰负担2492元,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负担4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预交,应由唐永峰负担2492元,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负担4963元。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471元支付给唐永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