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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秦春林,郑小东,刘远寨,郭崇文,刘唆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郑某,刘某,郭某,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原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负责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红、刘元,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某,1969年1月10日,原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员工,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5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长沙,暂住本市福田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原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员工,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原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员工,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郑某、郭某、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红、刘元、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佘涛、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共谋以秦某甲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为场所,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所内招揽嫖客,再由刘某介绍卖淫女到该场所为工作人员招揽到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郑某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工作;同时,被告人秦某甲雇用被告人郭某与付云云(另案处理)担任经理,负责该休闲港的日常管理工作,雇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担任部长,负责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2014年7月8日1时许,民警在该场所内当场抓获一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王某及卖淫女罗某,后在场所收银台查获用于记录场所收入情况的账本一本,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等人。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郑某、郭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均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郑某、刘某、郭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虽为金足阁休闲港的股东,但并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不是本案的领导者;本案查实的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仅有一起,情节轻微;秦某甲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秦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供述一致,认罪态度好;刘某没有容留的情节,只有介绍卖淫的情节;刘某并非股东,仅仅获取介绍费,情节较轻;刘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其系按照秦某甲的安排给客人介绍项目,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介绍卖淫女到被告人秦某甲、郑某等人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金足阁休闲港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所内招揽嫖客,从中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秦某甲雇用被告人郭某与付云云(另案处理)担任经理,负责该休闲港的日常管理工作,雇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担任部长,负责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被告人郑某则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工作。2014年7月8日1时许,民警在该场所内当场抓获一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王某及卖淫女罗某,后在场所收银台查获用于记录场所收入情况的账本一本,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等人。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手机等赃物;2.书证:被告人秦某甲、刘某、郑某、郭某、刘某某的身份资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成本”(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王某、罗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刘某、郑某、郭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案账本即“提成本”,记载了7月1日至7月7日涉案场所提供各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及提成情况,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此期间的相关犯罪活动情况,且该账本系从现场缴获,并经记录人即本案被告人郑某及被告人郭某、刘某某等人辨别、确认,系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该账本记载,价格栏中有“298、300、328、336、398”等不同数字,结合被告人供述,涉案场所服务收费在“328”及以上价格的均带有卖淫活动,且每次有8-13元不等的提成,该内容各被告人之间供述基本一致,且相对稳定,能与涉案证人嫖娼人员王某、卖淫女罗某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亦能与账本中的相关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统计,仅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各被告人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即达19次之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郑某、郭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作为金足阁休闲港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场所内开展的经营活动均需经其授意或征得其同意,且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证实场所内相关活动需向被告人秦某甲汇报,因此被告人秦某甲应对本案全案负责,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秦某甲仅知道一点、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刘某某虽受雇佣,但身为经理、部长,积极参与介绍卖淫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按照老板安排从事活动、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甲、郑某、刘某、郭某、刘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不同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性,予以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  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