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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8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云吉与李海营、李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吉,李海营,李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859-1号申请执行人王云吉,居民。被执行人李海营,居民。被执行人李海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云吉与被执行人李海营、李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云吉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海营、李海华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000元的查封冻结(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绪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