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李世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李世清。委托代理人林茂宸。被告李世安。原告李世清与被告李世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所居住的房子是根据隆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集用(2001)字第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起来的。根据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子所占用的宅基地四至:东靠李至柄住房,南靠李至杨��被告父亲)住房,西为空地,北为空地。该证准予原告使用面积为125.97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为99.51平方米,厨房面积为26.46平方米。原告厨房宅基地与被告父亲厨房宅基上原有一间房子,系双方一直以来的共有共用厨房。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拆除后,被告却将建筑废渣堆放在原告厨房宅基地上以阻止原告重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厨房宅基地上的建筑废渣,排除原告正常建房的妨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隆集用(2001)字第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堆放建筑废渣的占用地拥有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实;2、建筑废渣堆放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厨房宅基地上堆放建筑废渣构成侵权的事实;3、《西安村值班记录本》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就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拒绝消除妨害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世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是隆安县南圩镇西安村立岜屯人,与被告父亲李至杨是邻居。原告主房宅基地占用面积为99.51平方米,位于被告父亲李至杨主房的正北面;原告厨房宅基地占用面积为26.46平方米(宽4.9米×长5.4米),与被告父亲李至杨厨房宅基地相连,该两块厨房宅基地位于原告主房与被告父亲李至杨主房中间;其中,原告厨房宅基地紧邻被告父亲李至杨厨房宅基地的西侧。原告主房及厨房宅基地占用面积于1990年4月18日经过划分,并于2001年10月18日经隆安县人民政府核准而获得使用权。原告厨房宅基地与被告父亲李至杨厨房宅基地上原有一间属于双方共有共用厨房,已于2014年12月8日被双方拆除。后原告欲在其厨房宅基地占用面积范围内重建厨房,却遭被告堆放建筑废渣加以阻止。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堆放的建筑废渣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对于原、被告之间纠纷,2014年底,隆安县南圩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曾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告终失败。2015年1月份,隆安县南圩镇人民政府及西安村民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亦以失败告终��2015年4月29日,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样以失败告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宅基地占用范围已于1990年4月18日划分清楚,该宅基地占用范围使用权亦已得到隆安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有原告提交的隆集用(2001)字第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凭。根据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宅基地划分图纸,原告厨房宅基地占用范围位于原告主房与被告父亲李至杨主房间的原共有共用厨房空地西头,面积为26.46平方米。被告将原共有共用厨房拆下来所形成的建筑废渣,人为地堆放在原告厨房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经多方多次调解而不愿将该建筑废��移走,已构成对原告厨房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厨房宅基地使用权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安清除堆放在原告李世清厨房宅基地上的建筑废渣,排除原告李世清正常建房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世清已预交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世安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