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振银与被执行人郭树、焦振军、李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振银,郭树,焦振军,李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焦振银,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桥南大街*号。身份证号:1326281972********。被执行人郭树,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医院西。身份证号:1326281966********。被执行人焦振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户籍地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现住址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81972********。被执行人李志峰,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尹家营乡松树底村岔子沟。身份证号:1326281966********。申请执行人焦振银与被执行人郭树、焦振军、李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焦振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郭树、焦振军、李志锋履行给付2.044992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树、焦振军、李志锋给付121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