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2月8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HAPPY”站台地下一楼摊位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甲鼻部打伤,致被害人邓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纠纷中系无意挥手时将被害人邓某乙的鼻部打骨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HAPPY”站台地下一楼D029号其摊位营业时,见顾客被害人邓某乙在上述地点D055号摊位门口与该摊位业主因调换商品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拉扯时,便上前参与拉扯。期间,被告人任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邓某乙的面部一拳,致被害人邓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经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邓某乙已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归案经过以及侦破本案的具体状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状况。(3)书证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4)证人证言一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其与好友邓某乙到江汉路快乐站台D0**袜子店,因邓某乙前两天在此店购买的袜子尺码原因要求店主调换的过程中,邓某乙与店主发生拉扯。这时旁边店铺的人员就都围到邓某乙前方,几个人就拉扯在一起。其看到穿红色外套的妇女用双手推邓某乙,穿黑色外套的妇女用拳头照邓某乙后背用力的殴打,后来邓某乙用手捂着自己的面部蹲在地上。其上前拉住穿黑色外套的妇女,该妇女又反手一把将其眼镜打到地上,又用左手将其头发抓住往后扯,同时用右手往其面部抓了一把,将其前额抓伤。打斗的过程不到一分钟,就被商场的楼面经理扯开,后其等人就打110报警。(5)证人证言二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佳丽广场“HAPPY”站台的物业管理人员。2013年12月6时19时许,其在招商部办公室上班时,一名穿羊绒大衣和一名戴眼镜的女顾客(邓某乙、刘某)来其处投诉称,在D055号商铺内购买的袜子长短不一,要求更换,经其协调,该商铺业主许某甲同意跟这两名顾客调换袜子。过了半小时,这两名顾客再次到招商部找其投诉称,业主许某甲因价格原因不愿意调换,其便与这两名顾客一起到D055号袜子铺,当时该店铺另一名业主许某乙也来到店铺,经其协调,许某乙就答应了顾客换袜子的要求。但等这两名顾客选好袜子准备走时,许某甲冲过来将两名顾客挡住,还是不愿意这两名顾客换货的要求,双方就发生了拉扯。这时,D035号商铺的业主尹芬芬就跑过来用手拉住穿羊绒大衣的女顾客(指邓某乙),并且用手照着女顾客的手臂打了两下,其就连忙将尹芬芬拉到旁边,许某甲、许某乙还是和那两名顾客纠缠在一起,相互推拉,当其再次冲过去分开她们时,其就发现那名穿羊绒大衣的女顾客坐在地上,D029号业主任某等人就围在那名受伤女顾客的旁边,其将这名女顾客扶起来时,发现女顾客的鼻子在不断流血,具体是如何受伤的,其不清楚,后其等人就打110报警。尹芬芬当天穿一件红色的毛红外套,许某甲和许某乙均穿着黄色的羽绒服,任某穿一个黑色毛衣,但是她是否参与打斗,其不清楚。(6)证人证言三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两名女顾客因前两天在其店内买袜子后又来要求调换时,与其姐姐许某甲相互拉着袜子发生拉扯。那名女顾客在骂人,其店铺对面穿红衣服的水平座服装店的女老板就过来帮着其姐姐许某甲和对方拉扯袜子。穿黑衣服的卖女装米娜店的女老板来劝架,用手拍了那名女顾客的肩膀说算了,那名女顾客说不要你管,就把肩膀一甩,可能就打到穿黑衣服的人了,穿黑衣服的人就和她打起来,其见她们打起来,就去拉其姐姐,后面她们怎么打的,其不是很清楚。(7)证人证言四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在HAPPY站台D0**卖袜子时,有二名女顾客到其店里要求调换袜子时与其发生争执,其妹妹许某乙在旁边说算了,旁边其他摊位的摊主过来扯劝,D029女摊主“英姐”(在派出所才知道叫任某)在后来鼻部流血的女子身后扯劝时,被该名女子甩了一下,就打到英姐脸上了,她们就打起来了。其只看见英姐朝该女子后背一拳头,之后其低头捡袜子未看到她们怎么打。对面D035摊位的尹芬芬也在旁边扯劝,至于尹芬芬与对方两名女顾客的有无动手其没有看见。当天其穿黄色休闲衣服,许某乙穿什么记不得了,英姐穿一件黑色衣服,尹芬芬穿一件红色衣服。后其听对方戴眼镜的女顾客说是穿黑衣服和红色衣服的人打了她们。其和许某乙都没有动手打人。(8)证人证言五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其在快乐站台D0**门口,看到有二名女顾客到对面的D055店内换丝袜子时,与该店老板许某甲发生争执,其便与另外一个店铺的老板任某上去扯劝时,一名穿黑色格子大衣的女子一边用手和其对拉袜子,一边用另一只手指着任某骂,任某就反手将该名女子面部打了一下,其等人就打起来了。许某甲与该名女子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其用右脚踢了该名女子小腿两下,就踢中一下,另外一下没有踢到,后来被商场管理人员拉开。穿黑白格子大衣的女子鼻部流血应该就是任某当时打了她面部造成的。当天其穿大红色毛衣,任某穿一件黑色长款外衣。(9)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其与刘某到江汉路快乐站台的D055号店铺,找该店铺的老板调换前两天在此店购买的袜子时,穿黑色外套和红色外套的两名妇女过来跟店主帮忙,让店主不与其调换。后其与女店主在店铺门前发生拉扯时,其他的人都围了过来,那名穿黑色外套过来跟店主帮忙的妇女与其面对面站立着,该女子抓着其右手臂想让其松手,不要和店主拉扯,其就顺手把自己的胳膊往后摔了一下,想摆脱该女子的拉扯,该女子马上就用右手照着其面部一拳头打在其鼻子上,当时其就感到鼻子一阵剧痛并开始流血,其就双手抱着面部蹲在地上,楼面经理看到其等人打起来,就立即上前把其等人很快分开,其等人就报警了。(10)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是HAPPY站台D0**米娜服装店的老板。2013年12月8日晚,其看到有一名个子高点、戴眼镜的女子和一名个子矮点的女顾客在D055卖袜子的店内,因调换袜子与店主许某甲、许某乙发生拉扯,其便与尹芬芬在旁边进行劝架。其用手扒了与店主拉着袜子不放的矮个子的女顾客,劝她好好跟店主谈,此名顾客手一挥手打在其身上,其就动手打了该女子一下,当时是打在她的上半身,具体是打在她的脸上还是肩膀上其没有注意,后来保安来了,其等人就都站在旁边,其就看到那名矮个子的女顾客蹲在地上,她的鼻子在流血,警察来后,就将这名受伤的女顾客送到医院去了。其当天穿一件黑色的女式西服,下穿黑裤子。其没有看到许某甲、许某乙和尹芬芬动手打那两名女顾客。(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邓某乙经辨认后指证被告人任某是当天穿黑衣服,并正面殴打其鼻子一拳,将其鼻部打伤的人。(12)鉴定意见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邓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任某辩称其在纠纷中系无意挥手时将被害人邓某乙鼻部打骨折的辩解。根据本案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芬芬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在纠纷中挥拳击打被害人邓某乙面部一拳后,致被害人的鼻部受伤流血的事实;证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亦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在纠纷中用拳击打被害人邓某乙的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拳击被害人邓某乙上半身一下,后某被害人鼻部流血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任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任某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任某具有因民间纠纷引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