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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一个月后因故分手,2010年12月再次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2013年6月双方再次为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22日晚分别向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报案称对方打了自己。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有波折,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较长,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已没有和好希望,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都是被上诉人家人挑拨。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作上门女婿属实。因为双方都是同村,相互了解,去年离婚也是她家人操纵,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矛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了更好的生活,将所有收入都支持被上诉人开婚纱摄影店,判决书说2014年10月22日向派出所报案,实际上也是被上诉人家里人找人打上诉人,逼上诉人离婚,并不是上诉人与申某的矛盾。原审法院仅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判决离婚,并且对财产问题只字未提,应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只将开庭传票送给了上诉人母亲,她双腿骨折,行动不便,没有及时将开庭情况告知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有意不到庭,原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就判决离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之间虽然在同一村长大,但相互不了解。因为家中没有男孩,是父母做主招上门女婿,并非上诉人本意。本想婚后相处感情会慢慢好。但婚后发现上诉人性情古怪,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分居。2013年7月13日,因矛盾激化,吕某持刀到我家闹事,把我及家人打伤。我们感情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虽然第一次法院未判决离婚,但感情没有好转。吕某称收入都投到婚纱店上与事实不符,婚纱店是朋友经营,我只是打工。本院二审查明:吕某认可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吕某与申某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继而又分居生活,直至矛盾激化,发生冲突,感情已经破裂。何况在原审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申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吕某虽然称感情好,离婚系申某家人所挑拨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吕某称其出资由申某开婚纱摄影店,被上诉人申某不予认可,吕某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吕某还称并非故意不到庭,原审法院未征求其意见即判决离婚不当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张绍方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