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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志远、朱显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实习),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远。被告朱显峰。被告陈玉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判令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1421.23元,手续费336.51元、滞纳金283.84元,利息172.33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2月23日,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承担;三、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力帆牌汽车(发动机号:131200542车架号:LLV2A3A23E4030147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胡志远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进行汽车分期业务。随后,被告胡志远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42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692元,分期期数为24期;被告以其所有的浙G×××××号力帆牌汽车(发动机号:131200542,车架号LLV2A3A23E0301473)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生合同10.5项内容,担保人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50%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朱显峰、陈玉春分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约定为被告胡志远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内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按约放款4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志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21.23元,手续费336.51元,滞纳金283.84元,利息172.33元。被告朱显峰、陈玉春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远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志远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朱显峰、陈玉春自愿为被告胡志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朱显峰、陈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远追偿。被告胡志远以其所有的浙G×××××号力帆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志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21.23元,手续费336.51元,滞纳金283.84元,利息172.33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远、朱显峰、陈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421.23元、手续费336.51元、滞纳金283.84元、利息172.33元及其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其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胡志远所有的浙G×××××号力帆牌汽车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显峰、陈玉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胡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