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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德,蒋建荣,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507-1号申请执行人彭建德。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建荣。被执行人王娟。彭建德与蒋建荣、王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建荣、王娟应共同归还彭建德借款4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蒋建荣、王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建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建荣、王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蒋建荣、王娟对外负债较多,其名下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湖苑-蓝波金典31幢1106室房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正由本院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03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彭建德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由各银行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赵云凤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