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灵诉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灵,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杨青灵,女,汉族,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仁,男,汉族,成年。被告王景可,男,汉族,200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红,女,汉族,1970年出生。被告王景菊,女,汉族,199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红,女,汉族,1970年出生。被告王乾,男,汉族,1984年出生。被告王景滢,女,汉族,201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春燕,女,汉族,成年。被告李秀萍,女,汉族,成年。被告王庆忠,男,汉族,1943年出生。被告王素各,女,汉族,1944年出生。原告杨青灵诉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灵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唐冠民(又名王化伟)及被告王乾先后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内购买物品,至今仍欠货款235942元未还。2014年2月2日,王化伟、王艳红及位振轩在家中遇害。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均系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向对方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应在继承王化伟遗产范围内先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594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化伟从原告经营的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振兴名烟名酒店赊购烟酒等物品,累计欠原告货款303100元,并以王化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王化伟侄子王乾代王化伟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原告款26806元,王化伟之妻王艳红从原告处赊购物品欠款1036元,上述款项共计33094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款95000元,下欠235942元。另查明,唐冠民又名王化伟,唐冠民与王化伟系同一人。唐冠民与王艳红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唐冠民及其妻王艳红及王艳红与前夫位有军之子位振轩三人于2014年2月2日在家中遇害身亡。王景菊、王景可、王景滢、王东仁、李秀萍系唐冠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庆忠、王素各系王艳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又查明,经已生效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属于唐冠民及王艳红的遗产有:1、所有人为唐冠民的豫A957**奔驰GLK-300机动车一辆,现该车由唐冠民大哥王化柱保管;所有人为唐冠民豫JAZ9**号现代轿车一辆,现由唐冠民侄子王乾保管。2、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凌云小区10号楼3单元2层6号证号为濮房字第31-0187**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唐冠民,现该房空闲。3、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凌云小区10号楼3单元2层5号证号为濮房字第2001-120**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王艳红,现该住房钥匙由唐冠民侄子王乾保管。4、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九天城8号楼1单元5号证号为濮房字第2009-005**号房产一套,系唐冠民与王艳红的共同财产,现该房空闲。5、唐冠民、王艳红、王化龙三人出资设立河南瑞阳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其中唐冠民出资1326万,出资比例为51%;王艳红出资1014万元,出资比例为39%;王化龙出资26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唐冠民(王化伟)及其妻王艳红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欠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乾代唐冠民从原告处赊购物品有王乾的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唐冠民的欠款。唐冠民及王艳红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唐冠民及其妻王艳红及王艳红与前夫位有军之子位振轩三人于2014年2月2日在家中被害身亡,被告王景菊、王景可、王景滢、王东仁、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系唐冠民、王艳红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乾、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235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王东仁、王景可、王景菊、王景滢、李秀萍、王庆忠、王素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