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