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邬某某,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考虑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树勇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