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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邬某某,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考虑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树勇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