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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邢台嘉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邢台嘉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2号原告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4栋5、6楼。法定代表人沈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熊平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司商务部经理。被告邢台嘉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2号楼501。法定代表人郭轻。被告郭轻,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嘉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嘉来公司)、郭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宏海、舒长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熊平秀,被告邢台嘉来公司、被告郭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及被告郭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易能变频器”的生产商,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一直有着货物买卖往来。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就购买易能变频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EORD018141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50%货款即40万后发货,货物发出后15日内付清余款40万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11日和16日将交易货物发往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指定地点,但至今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005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005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5703.53元),费用合计3162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称合同编号为SEORD018141号的合同款项二被告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的问题,不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承担逾期利息;2、原、被告签署买卖协议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300546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编号:SEORD018141):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相关条款;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确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对账,承认欠原告货款300546元未支付;证据3、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确定欠原告货款300546元未支付,且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证据4、发货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物品发货至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指定收货地点;证据5、发货单(编号:0010393、0007640、0007639):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对货物进行交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原告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EORD018141),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提供易能变频器产品,合计金额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支付50%货款即40万后发货,货物发出后15日内付清余款40万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确认,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16日将涉案货物发往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的指定地点。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之后又再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546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郭轻及案外人李大玉在《付款承诺书》的“保证人(担保人)”处签字,承认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欠原告货款300546元,并承诺被告邢台嘉来自动化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00546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郭轻及股东李大玉愿意以自然人身份和其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为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5504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方一直有着货物买卖的往来及其他合同关系。二被告陈述,其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1日以汇票形式结算40万元。原告陈述,前四笔款项的支付属实,前三笔款项系本案合同的首笔货款共计40万元,第四笔款项为货款余款中的10万元,共计支付涉案合同货款50万元;但关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的40万元,原告的收款记录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收款30万元,并非40万元,该款项系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该合同总金额为650880元,付款条件为发货前支付350880元,故该30万元并非本案合同的款项,而是另案合同的首付款。原告对此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合同确实存在,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二被告主张,其在《对账明细单》及《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的300546元,系另案合同的货款,但二被告明确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4年6月份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发货通知、发货单、民事裁定书、邢台开发区法院证明、移交清单、银行对账单及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本案合同涉案货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二被告虽然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总计1155040元款项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二被告确有其他合同存在,且二被告2013年8月支付的款项与另案合同的约定有对应关系,故二被告以此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涉案款项,依据不足;其次,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546元,并且在庭审中认可其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邢台嘉来公司虽然辩称该欠款系其他合同的欠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欠付其货款300546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向被告邢台嘉来公司交付最后一批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依约被告邢台嘉来公司应于货物发出后15日内即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嘉来公司支付该货款3005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但该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5703.53元,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郭轻系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6月27日以个人身份承诺对被告邢台嘉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轻共同承担支付涉案货款300546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嘉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郭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15703.53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林宏海人民陪审员  舒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