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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志与邵宗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邵宗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宗恩,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原告张志与被告邵宗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原告张志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光,被告邵宗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2014年8月9日5时3分许,原告张志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与东金路交口处,与刘景顺驾驶的津a×××××号、津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0097元、护理费93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6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46144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款341448元的50%即170724元,合计290724元。原告张志提供证据如下:一、��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邵宗恩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邵宗恩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5时3分许,原告张志驾驶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东丽湖路第一、二条车道之间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经鉴定)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金路交口,遇刘景顺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通亚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津汉公路与东金路交口左转弯,张志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刘景顺所驾车辆挂车中后部接触,事故后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张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刘景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住院46天,经诊断为:一、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7、8、9、10肋)、左侧液气胸、肺破裂;二、左股骨骨折;三、左侧髌骨骨折;四、左侧肩胛骨骨折;五、右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内异物;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七、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张志支付医疗费173989.54元。本院根据原告张志的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张志肋骨损伤��合x(10)级伤残;肺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左股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符合x(10)级伤残。二、张志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00日,需补充营养120日,需他人护理120日。原告张志支付鉴定费4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6686.9元。总计180676.44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80676元为限。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天的误工费70097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志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300天,计23472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120天的护理费938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506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053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张志之子张桐语(2014年4月8日出生),即10155元/年x18年÷2计91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1314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676元、误工费23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38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144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刘景顺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通亚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邵宗恩,刘景顺系被告邵宗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及案外人刘景顺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刘景顺系被告邵宗恩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邵宗恩承担,给原告张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宗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志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邵宗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9389元、残疾赔偿金72139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邵宗恩赔偿原告张志医疗费170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09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244585元的50%即122292.5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张志负担121元;被告邵宗恩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