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叶展,宁乡县虎山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贺宁陵及翻译员叶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443元(已判决除外),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三组“二泉某某商店”以买花圈鞭炮为由,趁被害人欧某某不注意,盗走芙蓉王香烟4条及精白沙香烟3条,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1097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自选商店”以买酒为由,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436元。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六组的“某某商店”,趁被害人胡某某店内无人,盗走芙蓉王香烟及其他香烟等共计28条,被交警大队执勤的民警及周围群众现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被盗香烟,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591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贺宁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443元(已判决除外),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三组“二泉某某商店”以买花圈鞭炮为由,趁被害人欧某某不注意,盗走芙蓉王香烟4条及精白沙香烟3条,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1097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自选商店”以买酒为由,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436元。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六组的“某某商店”,趁被害人胡某某店内无人,盗走芙蓉王香烟及其他香烟等共计28条,被交警大队执勤的民警及周围群众现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被盗香烟,经宁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591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协助抓获盗窃嫌疑人袁某某的情况。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系聋哑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由彭某某、欧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卢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罗某的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分别辨认三次盗窃地点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资照片在卷。9、到案经过,证明袁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群众现场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被告人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贺宁陵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陈围围人民陪审员 左可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