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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步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步龙,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因查出身患××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步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步龙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在杭州市拱墅区、西湖区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8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剡波、毛某、张某、范某、雷某甲、李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档案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步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步龙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步龙对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步龙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在杭州市拱墅区、西湖区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83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余步龙至本市拱墅区三墩路30号204房间,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等人价值人民币3703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和现金200余元。同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余步龙至本市环城西路96号2单元102室,入室窃得被害人毛某等人价值人民币3848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和现金100余元。同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余步龙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东陈桥26号二楼201室,入室窃得被害人范某等人价值573元的三星S5830手机一只和现金170余元。同年11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余步龙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9号儒之堂足浴店2楼,入室窃得被害人雷某甲等人价值人民币989元的索尼LT18i手机一只和现金200余元。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祥符街道沈家埭43号204房间将被告人余步龙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全部手机。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余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早上7时至10时其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东陈桥26号2楼的家中物品失窃,其被盗黑色三星5830触屏手机一只及现金100元,其室友被盗现金200余元。2、被害人雷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3时至上午11时左右,其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379号儒之堂足浴店宿舍楼男生寝室被盗,其白色索尼爱立信LT18I手机一只及现金约100元失窃,其同事李某约90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关于财物失窃的情况的陈述和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可相互印证。4、被害人毛某、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至上午8时30分,其二人在本市环城西路96号2单元102室的房间被盗,毛某的苹果5手机一只和张某的100元被盗。5、被害人郯波、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5时至8时30分,二人所住的本市三墩路30号204房间被盗,郯波被盗380元左右现金,杨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及现金140元被盗。6、证人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环城西路96号2单元102室维纳斯理发店宿舍做保姆,2013年9月27日7点多,一名男子进来对其说是到理发店工作的,要找里面的人,其就让该男子进去了。该男子进去之后没多久就出来了,后来其就得知该房间失窃了。其辨认出余步龙就是该男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余步龙同居,余步龙将一只苹果5手机作为礼物送给其。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确认单、合格证,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害人处接受其失窃手机的相关材料。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莫干山路1379号儒之堂足浴店二楼男子寝室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本案涉案物品的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的查处等情况。13、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及患病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余步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事实;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步龙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步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70元责令被告人余步龙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