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10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杨某(另案处理),杨某向其宣称购买假币可以挣钱,并愿意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销售假币的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相约在凤台县见面后,杨某将其带至凤台县城北桥下永幸河南岸与“贩卖假币”的刘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经双方商谈,被告人王某某用2万元人民币向刘某购买了8万元面额的假币。当日成交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颍上县家中发现刘某给其的电脑包内装的全是冥币,便向警方报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购买面额为8万元的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杨某(另案处理),杨某向其宣称购买假币可以挣钱,并愿意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销售假币的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相约在凤台县见面后,杨某将其带至凤台县城北桥下永幸河南岸与“贩卖假币”的刘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经双方商谈,被告人王某某用2万元人民币向刘某购买了8万元面额的假币。当日成交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颍上县家中发现刘某给其的电脑包内装的全是冥币,便向警方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购买面额为8万元的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购买假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的冥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守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