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银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海,蒋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8号原告吴银海。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珍华。委托代理人朱燕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海诉被告蒋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海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蒋珍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燕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海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蒋珍华驾驶牌号为沪FE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双叶路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蒋珍华未确保安全行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珍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珍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E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珍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蒋珍华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E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蒋珍华驾驶牌号为沪FE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双叶路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蒋珍华未确保安全行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港派出所委托,2014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牌号为沪FE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蒋珍华,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含二期)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两被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记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珍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FE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珍华,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蒋珍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含二期)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39,936.70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踝关节受伤购买了足部固定支具,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元。4、营养费(含二期)。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范围,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含二期)。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以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蒋珍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银海医疗费39,9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41.70元;二、被告蒋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银海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减半收取计1,767.50元,由被告蒋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