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马某涉嫌诈骗一案时,马某(另案处理)供述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经其居间介绍,扎鲁特旗吸毒人员扎某从孙某手中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马某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名义与孙某电话联系,孙某同意并要求在舍伯吐镇北侧304国道上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21日18时许,马某在扎鲁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控制下到舍鲁公路与304国道交汇处与孙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30余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为24.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3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马某涉嫌诈骗一案时,据马某(另案处理)交代,2014年3、4月份的一天,经其居间介绍,扎鲁特旗吸毒人员扎某从孙某手中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马某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后马某以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名义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孙某同意并要求在科尔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北侧304国道上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21日18时许,马某在扎鲁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警察的控制下,到舍鲁公路与304国道交汇处与孙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了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32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马某涉嫌诈骗案时,据马某交代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扎某、孙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处搜查出吸毒工具、挎包等物品后予以扣押及当场扣押被告人所贩卖的白色晶体30.8克(含包装袋重)、人民币15000元、手机二部、所驾驶的羚羊牌轿车一辆,后将羚羊牌轿车返还给所有权人孙某甲;4.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41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各一份,能够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检验及称重,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质量为24.32克,后将该24.32甲基苯丙胺上交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当场扣押的白色晶体及孙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白色晶体呈阳性,认定白色晶体为冰毒(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孙某的尿液呈阴性;6.发破案情况及到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系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抓获归案;7.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赢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4.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特情介入而侦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