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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友、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友,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2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张金友。被告张峰。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金友、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张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金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该借款2013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张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金友及担保人均未还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张金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17.57元,利、罚息6296.50元,合计35714.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金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我儿子张峰担保都是事实,现在我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钱,但我还是尽量还钱。被告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金友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次日,被告张金友、张峰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到期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3万元款存入被告张金友帐号为3208282201101000764546的账户,被告张金友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友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后未再按约还款,保证人张峰亦未履行义务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张金友欠原告本金29417.57元,利、罚息6296.50元,合计35714.0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息凭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金友、张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金友欠原告借款本息35714.0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息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金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友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金友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17.57元,利、罚息6296.50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5714.07元;二、被告张峰对被告张金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张金友负担,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