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B2证驾驶豫K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溢水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持B2证驾驶豫K63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K846**号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电子磅码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禹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