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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俊红与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红,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张俊红。被告张建文。委托代理人房小玲,女,系被告张建文的配偶。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红、被告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房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红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建文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归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建文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我只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因该款是我的朋友所借,因其没有偿还我,所以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另外,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我已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俊红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建文。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228.5元,原告张俊红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