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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唐火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彧。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龚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吴训年、唐彧,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兴建惠州市河南岸综合市场,被告以土地项目作为合作条件,原告出建设资金。被告因经费紧张无法缴交有关“三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费用,要求原告先垫付,承诺以后归还。为此原告垫付给被告及有关部门701306元(用地许可证费564960元、测量费等52222元、报建费等84124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给原告。原告曾经起诉被告,惠州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也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只是认为双方的合作合同仍未履行完毕,未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终��判决,且原告所欠被告的执行款己经执行完毕,证明双方的合作合同权利义务划分完毕,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垫付费用701306元及利息约100000元(从199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补办河南岸市场用地许可证的请示、收款收据;2、(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3、(2006)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城法执字第321-3号执行裁定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性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原告早在2011年���就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称其在1992年6月17日代被告缴交了规划用地许可证费564960元、测量费52222元,绿化费84124元共计701306元没有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第一,1991年12月18日、199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河南岸综合市场合同书》的约定,一切投资有关各项费用支出由原告负责,如果原告已经缴交了上述费用,可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二,违背日常规则,原告目前尚欠被告261.6万元(现已经转让给惠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假设原告在1992年6月17日已代被告缴交了701306元,被告在1993年3月25日、2011年6月15日���订的《转让合同书》、《欠款确认书》和200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转让河南岸综合市场首层、七层楼房意向书》时按常理应当提出扣缴,但原告没有提出,如果说,这笔费用须要缴交的话,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河南岸市场合同书》和《关于共同建设河南岸批发市场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交纳,与被告无关。第三,假设上述费用要承担的话,这笔费用的发生时间在1992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此时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主要的证据是1992年6月3日内部报建需动用经费的内部请示复印件,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其并非原件;(2)该证据的效力不及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3)假设该证据存在的话,其属于原告依照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第二目和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承办立项、报建等义务是被告;(4)批准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兆强而是副局长杜广福,而且这请示是在补充协议书之前,补充协议是在1992年6月10日,也被补充协议的效力所取缔,其费用是由原告负责的。4、请示证据没有合同书、补充协议没有原签署人的签名。四、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目前河南岸市场产未装修及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尊重事实的体现,而原审二审法院判决只看了合同书并没有看补充协议书而作出的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3、转让合同书;4、意见书;5、欠款确认书;6、判决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96号、(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200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中盛公司向本院起诉市工商局【(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996号】,请求市工商局偿还701306元及利息约50000元(从1992年6月19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01306元由规划用地许可证费564960元,报建费、规划咨询费、绿化费84124元,测量费、验线费、地形图费、环保费、保证金52222元三笔组成,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盛公司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报建费、规划咨询费、绿化费84124元,测量费、验线费、地形图费���环保费、保证金52222元属于建房所产生的费用,不属完善土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且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中盛公司承担。2014年7月9日,中盛公司再次起诉市工商局,再次向市工商局提出报建费、规划咨询费、绿化费84124元,测量费、验线费、地形图费、环保费、保证金52222元的主张。本院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应当驳回中盛公司这一部分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报建费、规划咨询费、绿化费84124元,测量费、验线费、地形图费、环保费、保证金52222元的主张与(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案对市工商局提出的请求完全一致,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报建费、规划咨询费、绿化费84124元,测量费、验线费、地形图费、环保费、保证金52222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判员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吴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焕亮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