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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红伟与李全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伟,李全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武红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全顺,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红伟与被告李全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伟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购买被告的除草剂,由于被告销售的除草剂质量有问题,导致原告种植的7亩小麦减产。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7亩小麦使用被告销售的除草剂,被告愿意按照每亩900斤小麦给原告进行赔偿,小麦收割后一次性付清折款。”2014年小麦的价格每斤1.2元,原告要求被告协议履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7560元(900斤×7亩×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全顺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按照每亩500元赔偿原告6亩小麦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武红伟在被告李全顺处购买7亩小麦的除草剂对所耕种的7亩小麦进行喷洒。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赔偿事由:今年3月份在预防小麦杂草时,武红伟购买李全顺经销的除草剂药(七亩地的),后经查看,小麦确实销售有技术指导问题。为此俩人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议如下:1、李全顺每亩按900斤给武红伟补助。小麦收割后一次性付清折款。如李全顺不按时补款,武红伟有权起诉到法院执行解决。协议人:武红伟、李全顺2014年4月13日”另查明: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三条规定: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即白小麦、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18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除草剂使用后造成原告小麦减产,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因双方仅约定赔偿小麦的斤数,未约定价格,根据《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每市斤1.18元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折价款为(7亩×900斤×1.18元/斤)743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红伟小麦折价款人民币7434元。二、驳回原告武红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