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46号A-410室。法定代表人沈正川。被告青岛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