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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美利、任建文等绑架罪,吴美利、任建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美利(绰号“老刘”),无职业。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建文(绰号“蚊子”),无职业。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雄飞,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永杰(绰号“小周”),个体私营业主。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四海(曾用名张杰),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卫溪黄河路0号。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被控绑架、抢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书记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文及其辩护人陈雄飞、被告人周永杰及其辩护人王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美利从互联网上搜到“千万房姐扫大街”消息,获得该房姐子女曾某乙及曾亮信息后,产生绑架曾某乙找其家人索要钱财的想法。2013年11期间,被告人吴美利在“百度贴吧”上发帖,招募到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等人。同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吴美利与上述三人在福建省三明市会合,并共同商定绑架曾某乙找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的作案计划、人员分工及事后利益分成等方案。为顺利实施绑架,被告人吴美利策划抢劫微型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并获得其余三人同意。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以租车拉货为由,要求李某驾车从武汉市前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同日17时许,李某应邀驾驶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微型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行至江西省九江市境内,随后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上车。同日22时许,当车行至江西省九江市出文桥收费站两三公里处,被告人吴美利用铁丝将李某脖子勒住,被告人张四海将车钥匙拔走,被告人周永杰将驾驶室车门堵住,后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共同将李某拖至该车后排座位,并用铁丝将其绑住,用胶带将其嘴堵住,用衣服将其头盖住。将李某控制后,被告人张四海驾车继续行驶。途中,被告人吴美利从李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200元和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又从该车内搜走下列财物:手机1台、导航仪2部(其中价值人民币50元的路特易t1型gps卫星导航系统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索尼dsc-wx950i相机1台。随后,被告人任建文从劫取的建设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4800元,将上述钱财由四被告人进行分赃。后四名被告人将李某扔弃在沿途路边废弃房间内,共同驾车逃至江西省鄱阳县。在此地,被告人吴美利通过他人在面包车内焊接安装铁笼1只,并将该车驾驶至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政府门前停放。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利用虚假身份,在江西省景德镇广场北路澳门豆捞门口,从汪某处租赁到黑色“帕萨特”小轿车1辆,以备后续作案使用。2013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驾驶“帕萨特”小轿车至本市,并由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多次在湖北省美术馆银兴艺术影城及周边地带,对曾某乙进行跟踪观察,掌握其上下班的时间及路线等。同年12月16日22时许,上述四名被告人共同驾车至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红庙立交桥下蹲守,并将下班骑车途径此处的曾某乙拦截。被告人吴美利、周永杰将曾某乙控制,并拖至轿车后排座位,张四海将曾某乙的电动车推走。随后,由被告人任建文驾车往湖北省咸宁市方向行驶,被告人吴美利、周永杰在车内先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透明胶带将曾某乙手脚绑住。另被告人吴美利还以威胁注射麻醉药为手段,并从曾某乙包内抢走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和人民币若干元。车到达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后,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将曾某乙转移至事先停放此地的微型面包车铁笼内后,并驾驶面包车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畈街镇。同时,被告人吴美利安排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驾驶“帕萨特”小轿车驶至江西省萍乡市铜鼓县县城后将该车丢弃,被告人周永杰事后再前往上饶市鄱阳县畈街镇与被告人吴美利等人会合。同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任建文通过发短息、打电话方式向曾某乙家属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否则撕票。同日,曾某乙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将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周永杰抓获,并当场解救曾某乙,次日在该省萍乡市上栗县,将被告人任建文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现场照片等物证;3、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凭条、扣押清单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450元;另被告人吴美利单独劫取他人财物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吴美利抢劫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单独实施的劫取被害人曾某乙的抢劫行为和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择一重罪处之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张四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吴美利抢劫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单独实施的劫取被害人曾某乙的抢劫行为和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择一重罪处之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永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吴美利抢劫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单独实施的劫取被害人曾某乙的抢劫行为和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择一重罪处之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亦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事后参与了分赃,故其抢劫财物的数额应为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任建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吴美利抢劫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单独实施的劫取被害人曾某乙的抢劫行为和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择一重罪处之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任建文在绑架、抢劫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永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吴美利抢劫罪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单独实施的劫取被害人曾某乙的抢劫行为和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择一重罪处之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永杰在绑架、抢劫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美利从互联网上搜到“千万房姐扫大街”消息,获得该房姐子女曾某乙及曾亮信息后,遂起意绑架曾某乙找其家人索要钱财。2013年11期间,被告人吴美利在“百度贴吧”上发帖,招募到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等人。同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吴美利与上述三人在福建省三明市会合,并共同商定绑架曾某乙后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的作案计划、人员分工及事后利益分成等方案。为顺利实施绑架,被告人吴美利策划抢劫微型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并获得其余三人同意。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以租车拉货为由,要求李某驾车从武汉市前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同日17时许,李某应邀驾驶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微型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于同日21时许行至江西省九江市境内,随后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上车。同日22时30分许,当被害人李某驾驶面包车行驶出江西省九江市文桥收费站约两三公里处时,被告人吴美利用铁丝将李某脖子勒住,被告人张四海将车钥匙拔走,被告人周永杰将驾驶室车门堵住,后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共同将李某拖至该车后排座位,并用铁丝将其绑住,用胶带将其嘴堵住,用衣服将其头盖住。随后,被告人张四海驾车继续行驶。途中,被告人吴美利从李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200元和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又从该车内搜走下列财物:手机1台、导航仪2部(其中价值人民币50元的路特易t1型gps卫星导航系统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索尼dsc-wx950i相机1台。随后,被告人吴美利授意被告人任建文从劫取的建设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4800元。上述劫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50元,其中有现金人民币计6000元,被四名被告人予以均分。后上列被告人将李某扔弃在沿途路边废弃房间内,又共同驾车至江西省鄱阳县。在此地,被告人吴美利通过他人在面包车内焊接安装铁笼1只,并将该车驾驶至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政府门前停放。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利用虚假身份,在江西省景德镇广场北路澳门豆捞门口,从汪某处租赁到黑色“帕萨特”小轿车1辆,以备后续作案使用。2013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驾驶“帕萨特”小轿车至本市,并由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多次在湖北省美术馆银兴艺术影城及周边地带,对曾某乙进行跟踪观察,掌握其上下班的时间及路线等。同年12月16日22时许,上列被告人共同驾车至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红庙立交桥下蹲守,并将下班骑车途径此处的曾某乙强行挟持上车。被告人吴美利、周永杰将曾某乙拖至轿车后排座位,用车内事先准备好的铁丝、透明胶带将曾某乙手脚绑住,被告人吴美利还以威胁注射麻醉药予以恐吓曾某乙。期间,被告人张四海将曾某乙的电动车丢弃后返回小轿车。随后,被告人任建文驾车载上列被告人及被害人曾某乙往湖北省咸宁市方向行驶。车到达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后,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将曾某乙转移至事先停放此地的微型面包车铁笼内。此间,被告人吴美利从曾某乙处抢走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和人民币若干元。随后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驾驶面包车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畈街镇。被告人吴美利还安排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驾驶“帕萨特”小轿车驶至江西省萍乡市铜鼓县县城后将该车丢弃。被告人周永杰又前往上饶市鄱阳县畈街镇与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会合。2013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任建文通过手机发短信息、打电话方式向被害人曾某乙亲属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否则撕票。同日,曾某乙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将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周永杰抓获,并当场解救曾某乙,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将被告人任建文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五菱面包车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导航仪1部、李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张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将涉案的黄金手链1条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乙。还查明,被告人吴美利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其他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金某报案称其妻子曾某乙被人绑架,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美利、张四海、周永杰抓获归案,并当场解救曾某乙,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建文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22点40分,我下班后骑着一辆电动车回家,经过二七大桥下面掉头路口附近的时候,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横在马路中间,车灯熄着的,我以为那辆车坏了,就减速往前开,刚减速,黑色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朝我冲过来,我以为是抢劫,调头就跑,因为下雨路滑,我摔在地上,那三个男的冲过来把我往他们车上拖,我一直在反抗,他们就打我,还说不要我的钱,我被他们拖上车,车开动了,我被强行塞在车的后排座位下,他们又一直把我的头按着,有人按住我的脚并用宽胶带绑我的手和脚,因为我一直在喊救命,他们一边绑我一边打我,用胶带把我嘴巴封住,按着我的头的男的(被告人吴美利)说要给我打针,我骗他们说我怀孕了,求他们不要伤害我,后来他们用铁丝把我的手脚都绑住了,还用老虎钳子把铁丝锁好固定,我觉得已经挣脱不了了,我求他们不要打我了,愿意配合他们,他们才没有再打我,一直把我按在座位底下不让我动,后来我看见有个男的(被告人吴美利)翻我包包并把我身份证拿出来,问我是不是叫曾某乙,又问我妈妈是不是“千万富婆扫大街”的余某,哥哥是不是叫曾亮,我回答是,他就说“找的就是你。”然后,他说跟我老公发了个短信,内容是我和同事吃宵夜,晚点回家,他问我这样可不可以,我回答:“可以”,接着又翻我手机里的照片,问有没有我哥哥曾亮的照片,我说:“没有”,他把我的手机递给副驾驶的男的(被告人张四海),他要这个男的把我手机砸了,他怕手机会定位,副驾驶的男的就把我手机丢马路中间去了。路上我听到gps语音提示到了咸宁,不知道多久后,车停了下来,他们把我从黑轿车抬到一辆面包车里,把我关进面包车车厢里面的一个大铁笼子里,后来车就开动了,圆脸男把我手上戴着的一条黄金手链抢走了,还拿了我钱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抢我手链的时候其他人都在场,但是只有他一个人抢了。车一直开到天亮了,大概中午的时间,有个男的塞了我一瓶水和一袋面包给我吃,我问他为什么要绑我,他说:“谁叫你妈妈是千万富婆呢?”,天黑以后,他们说和我爸爸打电话了,但是我爸爸那边反应很淡定,肯定是报警了。晚上,他们只留一个人在车上守着我,我在车上过了一夜,到了第二天早上,车又发动了,我感觉车一直在开,我听到有三个男的在商量换电话卡,还说他们暴露了,然后有个人下车了,车又继续开,没开多久,我突然感觉面包车撞车了,我就大声叫救命,我听到有人叫我不要急,他们说是警察来救我的,后来我就被救出来了。绑架我的是四个男的,圆脸男负责按住我的头,绑我手的人,他好像是老大,他说什么其他人就做什么。我听他们说以前多次在我单位踩点,并且跟踪我回过家。(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14时30分,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他要租我的车到九江湖口县文桥乡去拖几个箱子,然后拉一个400斤的机械回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一共有260公里,我们谈好酬劳是1200元。16时45分许,我接到了两个男的,17时30分左右,我开车去武昌区锦绣龙城换了辆较新的鄂a×××××柳州五菱面包车,然后我们就出发了,21时许,我们在荷花垄收费站附近的小酒店吃饭,我去了趟洗手间,刚从洗手间出来,看到圆脸男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瘦瘦的男的说话,圆脸男说这两个男的是过来帮忙抬机器的,21时30分左右,这四个男的都上了我的车上路了,2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出江西省九江市文桥收费站约两三公里处时,突然后面有人用铁丝把我颈子绕住并往后拉紧,坐副驾驶的男子(被告人张四海)就把车子熄火了,我看到圆脸男子(被告人吴美利)用铁丝拉着我颈子说:“不好意思,本来不想搞你的,你太老实了,我们只劫财,不要命,也不要你的车子”,我说:“哥们有话好说,我身上只有一千多元钱”,此时,一个男的(被告人周永杰)下车到我的驾驶室车门这边后,和圆脸男子一起把我从驾驶室拉到车后排,这两个男的把我的双手、双脚用透明的封口胶带捆起来后就开始搜我身上,搜走了我的皮夹,皮夹内有700多元钱、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还从我裤子后边口袋搜走了500元。圆脸男的要我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否则要我的命,我就把建行卡密码告诉他了,并告诉他里面有5000元左右,圆脸男的问我另一个银行卡密码,我说:“这是我儿子的,我不知道”然后,他们就用外套把我头盖住。之后,他们在我银行卡内取了4800元钱。我看到圆脸男的手上拿着大约5、6个注射器威胁我,如果我不配合他们,就用这些注射器对付我,圆脸男的还要我儿子打40000元来,我说没有钱,他们用铁丝把我的双手捆到了身后,封口胶把我口封住并用口罩盖住,将我的脚绑住,车开了一段距离,车上有两个人把我关到离车20米左右的一个房间里,他们走后,我花了大约2个小时挣脱开封口胶,用身体把门顶开,光着脚走了2公里,我找到一个男子借手机报警了。我被抢的车子上还有红色sony相机,2个导航仪和1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3、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我老婆曾某乙上晚班,她下班的时间应该是22时40分,我在家里一直等到23点30分的时候,她还没有回来,我给她发了条手机短信息,问她到哪里了,她回了条短信,内容是“跟朋友吃了宵夜就回”,我就没多问,凌晨12点30分的时候,我老婆还没回来,我给她发短信,她一直没回,电话无法接通,我就觉得不对劲了,我开着车出去找老婆,一直找不到,早上8点,我去她单位找她,她的同事说没人和她一起吃宵夜,我就报警了,15时,岳父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他家里去,我到了以后,岳父把他们家的移动电话给我看,电话上面一条短信内容是说绑匪要我们2天内准备500万,不准报警,否则就撕票,岳父说短信之前接到一个电话,说我老婆曾某乙在他们手上,正当我们商量怎么办时,我岳父又接到电话,电话是绑匪打来的,我听见一个男的说要我们2天之内准备好钱,2天后会再联系我们,岳父就提出让曾某乙听电话,但被拒绝了,之后对方就挂了,后来我们就直接去公安局报警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叫曾某乙,女婿叫金某。我家因拆迁15套房子,被记者釆访过。2013年12月7日16时许,我听到家里的电话响,我老公说我女儿曾某乙被绑架了,绑匪要我们二天之内准备500万元,否则要杀了我女儿,不许我们报警。收到短信约10分钟后,家里电话又响了,我老公接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人的声音,他说的内容跟短信的差不多,我老公对那个男的说想听听女儿的声音,对方不让,接完这个电话后,我们就去公安局报警了。(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我接到陌生电话说:“你别管我是谁,曾某乙是不是一晚上没有回来?”我回答:“是的”,对方就说:“你看刚才我给你发的短信”,然后电话就挂断了,我看到对方给我发的短信内容是“你女儿曾某乙在我手上,不想一尸两命就拿500万来,别报警,你要报警,我们就取消交易,运气好你们还能找回女儿的尸体,给你2天时间准备好现金。要是我们其中一个被抓了,我们就和你们家杠上了,到时候再杀了你儿子曾亮,我不怕再杀几个”。(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经营。2013年8月,我在58同城发布了租车信息,11月26日,一个身份证显示叫徐华标的男的打电话说想租我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12月10日9时许,我们谈好每天250元人民币的租车价格后,17点30分,我们在景德镇广场北路澳门豆捞门口交车并签了租车合同,他给了我1000元钱押金,出示了徐华标的身份证给我拍照存档,最后他就把车开走了。12月13日中午,我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还车,他说还要4天,14日中午,他还从湖北atm机上给我打了1000元租金。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美利处扣押涉案的五菱面包车1台、黄金手链1条、索尼数码相机1台、李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张;作案用注射器1支、注射药品3瓶、水果刀1把、记事本2本、假发1副、手机7部、sim卡5张。(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建文处扣押涉案的李某的银行卡1张;作案用手机7部、sim卡3张、记事本1本。(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杰处扣押作案用手机5部。(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四海处扣押作案用手机2部、伪造的姓名为“徐华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张、记事本1本、透明胶带1卷。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中的五菱面包车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均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作案用手机中的勒索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任建文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作案用记事本的内容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上述扣押物品中的五菱面包车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导航仪1部、李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黄金手链1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曾某乙。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美利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吴美利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6、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曾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周永杰)就是绑架自己的人。(2)被害人曾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张四海)就是绑架自己的人。(3)被害人曾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吴美利)就是抢其黄金手链的人。(4)被害人曾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任建文)就是在绑架自己时开车的人。(5)被害人曾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张四海)就是在绑架时将其手机丢弃的人。(6)被告人吴美利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周永杰)就是参与绑架的人。(7)被告人吴美利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任建文)就是参与绑架的人。(8)被告人吴美利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张四海)就是参与绑架的人。(9)被告人任建文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吴美利)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0)被告人任建文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张四海)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1)被告人任建文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周永杰)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2)被告人张四海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吴美利)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3)被告人张四海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周永杰)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4)被告人张四海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任建文)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5)被告人周永杰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任建文)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6)被告人周永杰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吴美利)就是参与绑架的人。(17)被告人周永杰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张四海)就是参与绑架的人。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中被取出人民币4800元。8、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价认定字a(2014)第001号、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涉案的千足金手链的价格认定为每克人民币300元,重量为6.96克,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088元。(2)涉案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0元;索尼dsc—wx950i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路特易t1型gps卫星导航系统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2945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9、购车合同、个人租车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利用虚假“徐华标”身份,在江西省景德镇广场北路澳门豆捞门口,从汪某处租赁到黑色“帕萨特”小轿车1辆,以备后续作案使用。1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11、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犯罪时均已成年。12、被告人吴美利的供述:我在网上查到曾某乙的妈妈是环卫工,家里有十几套房子却还是扫大街的新闻,我就为了钱想绑架她,找她家里人要钱。一起绑架的有我、任建文(外号蚊子)、张四海、周永杰四个人。我组织和计划,周永杰和我负责抓人和取钱,张四海负责看人,任建文负责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发短信要钱,我定了要搞500万,我们计划是让曾某乙的家属开车到济广高速三龙收费站掉头后上一个高架桥,然后把钱从桥上扔下来,拿到钱以后放人。2013年11月,我在百度贴吧里的“合作伙伴吧”发帖子,寻找合作短期暴富的人,要求是有负债、会驾驶、适应警察追捕的逃亡生活,之后,我就和任建文、张四海、周永杰互留了手机号,我还在网上买了针管和麻醉药、作案用的假车牌,作案的手机是在三明市买的。当月22日,我们四个人在福建三明市会面,共同商定了绑架对象改为曾某乙,详细谈了作案的细节,在11月15日的时候,我曾一个人来过武汉,按照网上的信息,我在曾某乙工作的电影院待了两三天,看见了曾某乙本人,她在电影院售票兼卖服饰,我摸清了她每天早班的时间是9点到16点,晚班16点到23点,还摸清了她每天都是骑电动车上下班。我让张四海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租间房,准备关我们绑来的人,让任建文和周永杰在江西九江市等我,我到武汉抢辆车子作案用。2013年12月4日,我到了武汉,张四海打电话说没有在安徽租到房子,我要他来武汉和我汇合,我们见面后,我提出来抢微面车,事先和他们四个说过了,他们都同意了。我特意选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新车,司机叫李某。因为新车没有什么特征,不容易辨别,可以逃避侦查。我骗司机送我们回九江后再拉一趟货过来,我们到九江后,我接到任建文和周永杰后,张四海坐副驾驶,司机李某坐驾驶室,我坐李某背后,任建文坐后排右手边,周永杰坐中间,当车开到九江市湖口县文桥镇收费站出站处约三公里左右,周永杰说想上厕所,车停了下来,我从李某的背后用铁丝勒住他的脖子,张四海就把车钥匙拿走防止他开车跑,周永杰跑到驾驶室门口顶住车门,然后任建文和我一起把李某拉到车后座中间,我们用任建文买来的铁丝把李某的手脚绑住,用胶带把他的嘴堵上,再用衣服把他头盖着,张四海还是坐驾驶室,我们在后座,我从李某身上搜出1200元钱和一张建行卡,我逼问出了李某建设银行卡的密码,任建文去都昌县蔡岭一个邮政的取款机取了4800元,任建文知道这个建行卡就是抢的李某的,任建文是全程参与了的,我们一共抢了6000元,后来我们把李某绑好扔在大路边的一个小房子里,就走了。周永杰首先提议分配抢得的李某的钱,我分得1300元,周永杰分得1300元,张四海和任建文各分得100多元,多出的钱买了些东西,抢来的钱我都花了。之后,我们把车开到我老家江西鄱阳县,在谢家滩镇上面的一家电焊门店里,找电焊工在面包车后面装了一个铁笼子,用来关要绑的人,搞好之后,我们把车开到湖北咸宁通山县洪港镇的镇政府门停着备用。2013年12月10日,我就通过58同城网花1000元租了景德镇广场北路的汪姓车主的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任建文把一张叫“徐华标”的假身份证押在车行。我们四个人就开这辆车来武汉准备绑架曾某乙,中途我还买了铁丝和胶布。12月12日,我们开着帕萨特轿车到了武汉,我们去了曾某乙上班的影城摸她上班的情况,并对曾某乙进行过跟踪。12月16日21时,我们开车到她下班经过的路上等她,中途还演习了一遍,准备在晚上下班时绑她,我害怕绑她时后面来车看见了,我让张四海去摆个路障,装成施工的样子,不让车子进,当天晚上还下了点小雨,曾某乙穿件雨衣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我一眼认出她,任建文开着车往路中间一横,挡住她的去路,我、张四海、周永杰下车抓她,我先动手抓,周永杰和张四海也过来帮忙,曾某乙大喊大叫,我们强行把她拖上车的左后门,上车后,我把她头按着,任建文坐驾驶座,张四海坐副驾驶座,我和周永杰在车后排一起用胶带和铁丝把曾某乙绑住,张四海下车把她骑的电动车推到附近的梨园医院丢弃后,我们开车往江夏去了,在路上,我问曾某乙:“叫什么”,她说:“曾某乙”,我说:“抓对了”,我还问曾某乙平时跟她老公发短信的语气,我问她:“下班了,和同事去宵夜,我这样说可不可以。”曾某乙说:“可以”,我叫张四海翻她的包找出手机,我用她的手机给她老公发了短信。车到了通山县洪港镇后,我们换了停在那里的五菱面包车,将曾某乙关在后面的笼子里,我给曾某乙松绑时看见她手上有一条黄金手链,我就拿了,我又发现她的钱包,我就把里面的钱都拿了,具体多少钱没有数。我拿手链和钱包时就我一个人,其他人可能听见了,但应该没有看到,然后我和张四海开面包车到鄱阳县畈街镇,我和任建文、周永杰约在那里见面。我安排任建文和周永杰开帕萨特去江西萍乡市铜鼓镇后,再将车丢弃,丢车的位置是事先说好的。12月18日18时许,我在鄱阳县畈街镇被警察抓了。13、被告人任建文的供述:一起绑架曾某乙的有我、吴美利,一个叫张四海,一个叫周永杰,我们要她家人交赎金,弄些钱花。2013年八九月份,我在百度贴吧发帖子求工作并留了电话,10月份,吴美利看见我的帖子并与我取得了联系,11中旬,他告诉我计划绑架武汉的曾某乙,搞500万元,11月22日,我和吴美利在福建省三明市见面了,吴美利说还有两个人要来,23日,这两个人到了,就是周永杰和张四海,我们决定绑架武汉的曾某乙,之后的四五天里,我们商量了整体的分工和计划,吴美利说他已经把曾某乙的情况摸清楚了,要我们在她回家的路上抓人,由我负责望风,吴美利和周永杰负责抓人上车,张四海负责开车,具体计划是张四海开车在曾某乙下班的路上轻微撞她一下,她倒地后,吴美利和周永杰把她抓上车,我就把曾某乙的电动车开走,找地方藏起来,他们三人带曾某乙离开武汉,我留在武汉通知曾某乙家人交赎金,吴美利跟我说要勒索500万元人民币,底线可以是300万元。吴美利让张四海到安徽省租个房子关曾某乙用,可张四海后来直接去了武汉。吴美利还打算租个帕萨特轿车,他说是为了绑架曾某乙,用完后就把车烧掉或扔掉,我们四个人商量好的。吴美利还准备了针管和注射药品。2013年12月4日,吴美利和张四海带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了九江,我们见面时,我发现车上除了他俩,还有一个司机,我按吴美利的要求把买好的两米的铁丝交给了他,车开到了均桥时,吴美利用铁丝把司机绑了起来,用胶带封住司机嘴巴,吴美利搜李某的身,搜出一部手机后来扔了,他叫我把车上不要的东西扔了,我把李某在包包里的一部大的导航仪扔了,还剩下一部导航仪和一部相机,我们四个都参与了抢李某的车,除了抢车外,我们还抢了李某身上的1200元,吴美利给了我一张银行卡,我从银行卡里取款4800元,一共抢了6000元,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1000多元。之后我们到了鄱阳县,吴美利带着周永杰去找铁笼子的,我和张四海留下看车,在这里,吴美利把绑架曾某乙的计划变了下,不把曾某乙撞到,而是由我开车在曾某乙下班回家的那条单行路上用车把路拦住,其他不变。吴美利做好铁笼子后,吴美利、我、周永杰开车去了通山县泉港镇,我们将面包车停在通山县泉港镇政府的门口。12月9日左右,我们去景德镇租车,我和吴美利以1000元价格在景德镇广场北路港逸豪庭澳门豆捞店旁租了一辆黑色车牌号苏b开头的帕萨特轿车,我们把假驾驶证和假身份证(身份证叫徐华标)给车主照相,租到车后,我们到通山县接了周永杰。12月10日,我们四人都到了武汉,16日17时30分左右,我们开车去了曾某乙下班的地方,23时许,曾某乙骑电动车下班路过,我把车横在路上,等曾某乙离车还有3米左右的时候,吴美利和周永杰冲下车,吴美利把曾某乙的脖子拉着,周永杰抬着她的腿,两个人把她抓上车,张四海把曾某乙的电动车骑到附近的一家医院里丢弃。我们用透明的胺带、铁丝将曾某乙绑住,吴美利准备的麻醉药不敢用,他担心曾某乙会对麻醉剂过敏。我们从白沙洲的方向往市外走,经过通山又到了泉港镇,在车上,因为前排和后排之间用布挡住了,所以我看不见曾某乙有无反抗,只能听声音判断,我听她说手被绑疼了,我猜后来换成胶带绑了。到了泉港镇,吴美利和张四海把曾某乙转到事先准备好的五菱面包车上,带着曾某乙离开了,我和周永杰就把帕萨特车开到了铜鼓县县城,我把车丟到了县城一条河边的路上,我就和周永杰分开了,他去找吴美利和张四海了,我一个人去了浏阳市。在浏阳市我给曾某乙家人发了一条短信和打了两个电话,要求他们准备赎金500万元,不要报警,之后我关了手机,我还没来得及联系曾某乙家属交赎金就被公安抓获了。曾某乙手链的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吴美利没和我们说。14、被告人周永杰的供述:2013年11月17日左右,我在网上发现有个内容为“就是要差钱的人”的帖子,我和对方联系,对方说:“绑!”,他要我去福建省三明市见面,还说有个任建文的会过来并告诉了我任建文电话。11月23日22点30分左右,我到了三明市,任建文和张四海来接的我,吴美利在宾馆跟我们说了他的绑人计划是先到武汉绑人、在江西高速的高架桥交赎金、在安徽藏人、在湖南打电话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基本上费用都是他出,我们对路线都不熟,听他的,行驶路线他策划很久了,跑了几次这条线。吴美利准备勒索500万元,底线是300万元,具体多少他和任建文商量。吴美利拿走总数的25%,剩下的75%再由我们四个人平分,我们几个人对这没有异议。吴美利给我们几个分了工,安排任建文联系家属,张四海负责看人,我和他拿钱,吴美利给我们看了曾某乙的照片,期间,吴美利给任建文办了一张叫“徐华彪”的假驾驶证,并安排张四海到安徽省找一个藏人的地方,我和任建文跟着吴美利到江西景德镇准备租车,租车是用来绑曾某乙的,用完之后把车扔了,我们选好了五个假车牌。这几天吴美利一直都和我们说关于曾某乙的情况,比如上下班时间等等,吴美利还说要和张四海去武汉租一个车子到九江来接我们,并安排任建文去买铁丝。2013年12月4日,吴美利和张四海租了一辆面包车,在江西带上了我和任建文,张四海坐副驾驶,吴美利坐司机后面,我和任建文坐张四海后面,车子到了鄱阳县附近下了高速,司机走错了路,接着司机下车问路,吴美利跟我们说用铁丝勒司机的脖子,把车抢过来。司机上车后,车继续走了一段路,我因为尿急要下车上厕所,车停后,他们就开始抢司机了,吴美利用铁丝勒住司机的脖子,我上完厕所就在车外等他们抢完了,我才回到副驾驶位置上,我看到张四海坐在驾驶位置,任建文和吴美利把司机夹在车后排中间,在车上,吴美利把司机身上的1000多元钱抢走,逼问出了司机的银行卡密码并把卡给了任建文,要他去取出卡的钱,任建文知道卡是李某的。任建文下车去银行取了4800元钱后,我们找了个地方把司机放下就开车走了。我分了1400元钱、张四海和任建文分了1500元钱,其余的钱在吴美利那里。天亮后,车到了龙泉镇,晚上,我开车带着吴美利、任建文去计划交赎金的高架桥熟悉地形。第二天早上,吴美利给我1000元让我去拿车牌,吴美利说要做个关人的笼子,晚上6点笼子做好了。后来,吴美利和任建文坐车到景德镇租车,按照吴美利的指示,我开面包车到了洪港镇,将车停在了洪港镇后,又坐车到了湖北省通口县等吴美利来接我。过了一天,吴美利和任建文开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接我,张四海已经去了武汉。12月12日左右,我们四个人在武汉汇合,晚上,我们四个开车来到东湖的一个立交桥下,曾某乙上下班会经过这里,吴美利说这里就是绑人的地方,他重新给我们安排了分工,我主要负责帮吴美利把曾某乙架上车,张四海负责路口看曾某乙行驶路线,任建文负责开车,吴美利还让张四海在武汉买了4张电话卡、4部手机,我们每人一部。接下来几天,我们都去曾某乙上班的地方观察。16日晚上,我们四个去立交桥下面等曾某乙,23时许,张四海给吴美利打电话说看到曾某乙骑一辆红色电动车来了,吴美利让任建文开车前往曾某乙方向,车离曾某乙还有六七米的时候,吴美利跳车上前抓住曾某乙并勒她的脖子后,将她拖到帕萨特的后门附近,我下车将曾某乙的随身包捡起来并抬住曾某乙的脚,我和吴美利一起将曾某乙抬上车。张四海把曾某乙的电动车推走了。张四海上车后,我、吴美利、张四海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和铁丝将曾某乙的手脚绑了起来,吴美利主要是用铁丝绑的,吴美利还威胁曾某乙,如果喊就弄死他,还说不老实的话就拿麻醉针打她,因为曾某乙一直在叫救命,吴美利打了她几下,我们几个人都没打过她。任建文开车,张四海坐副驾驶室,我和吴美利夹在曾某乙中间,大概晚上12点,我们出了武汉市,吴美利把曾某乙的白色苹果手机给张四海,要张四海用手机给曾某乙家人发消息,还要他把曾某乙家里人的联系方式抄下来,短信内容就是“在外面宵夜,晚点回”,发完短信后,吴美利要张四海用老虎钳把手机砸了,张四海没砸破,吴美利又砸了一下,张四海就将手机丟到车外。晚上2点多,我们到了洪港镇,我们把曾某乙装进事先准备的面包车的笼子,吴美利拿了曾某乙手上的手链,我看到他放在包包里了。接着,吴美利安排我和任建文开帕萨特车去铜鼓县,他和张四海押着曾某乙去田坂街一带。中午12时许,我和任建文到了铜鼓县,我们把车找了个偏僻的地方停下就走了。当天,吴美利打电话让我坐车去南昌,我到了南昌后住了一晚上,18日,我去鄱阳县和吴美利、张四海碰了头,见面后,吴美利说去找任建文,让我和周永杰在车上看着曾某乙,我和张四海在车上待了不到三分钟,警察就上来把我们抓了,我分得的抢李某的钱都还在身上,被抓时被警察扣了。15、被告人张四海的供述:我玩彩票欠了信用卡钱。我后来在百度贴吧发现个内容是“有事做,想做留电话”的帖子,我留了电话。几天后,吴美利联系我,他说做事的意思就是绑架,事成后给我100万元,我答应了。2013年11月22日左右,我就和吴美利在三明市见面了,和他一起的还有任建文,第二天周永杰也来了三明市。吴美利拿出一个女的照片和麻醉剂,他说绑的这个女的妈妈是网上报道过的千万富婆,还说他女儿工作单位和住址他都知道了,绑架她女儿后索要500万元,我们的分工是吴美利指挥、策划,我负责看人,捉人时放风,任建文负责扰乱警察视线,周永杰负责帮我看人和事后拿钱。事成之后他分25%,剩下的75%我们四个人再一起平分,吴美利安排他们三个去江西租车,我去安徽租房子(但是我事情没搞定,后来直接去武汉和吴美利碰头了)。吴美利还安排我们买了10来部手机和电话卡、20来张电话卡,他要我们经常换,吴美利自己在网上买了很多假牌照并提出抢面包车。2013年12月4日,吴美利在武汉叫了一辆面包车,我、吴美利和司机一同去了江西九江,在九江,周永杰和任建文也上了车,车开到九江下高速的地方时,周永杰说要上厕所,车停了下来,吴美利就用他准备好的铁丝将司机的脖子框住,我就把钥匙拔出来,周永杰跑到司机门旁堵住车门,吴美利和任建文把司机拉到车后排还把他手脚绑住了,任建文用吴美利要我买的胶带把司机的嘴封住,并用衣服把司机的头盖住。吴美利搜出了银行卡、手机、1000多元钱和导航仪,他找司机要到了银行卡密码,安排任建文去一个取款机上取了4800元钱,然后吴美利把司机的1个手机、1个导航仪扔了。我们共搞到了6000元钱,我们平分了。司机就被我们丢在江西高速路边一个在建的房子里。我们开车来到通山县,吴美利将面包车后加个笼子,用来关曾某乙,他把面包车停在了通山县。12月10日,任建文、周永杰和吴美利三个人去江西景德镇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轿车,我在武汉等他们,使用假身份证租帕萨特车是吴美利的主意,我们四人都知道这个事,吴美利说用完后将车烧掉或扔掉。12月12日左右,他们三个人到了武汉,我们在武昌中医学院周围找了个小旅馆住了。我们去了踩点,观察曾某乙的生活规律,曾某乙上班的地方在湖北美术馆的一个电影院,我们绑架曾某乙的地方在东湖这边的一个立交桥下,旁边还有一个梨园医院。12月16日,吴美利说时机成熟了,安排我在立交桥转弯的桥下负责望风,任建文负责开车,吴美利和周永杰负责抓曾某乙上车。23时许,曾某乙骑电动车过来了,我打电话给吴美利通报后,就走向他们,我走过去时,他们已经将女的抓进车了,我将电动车推到医院的左手边的一个地方扔了,然后进了小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任建文开车,我听见后座的吴美利打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求饶说自己有孩子,吴美利就没打针,只是威胁她别出声,曾某乙手机短信来了,吴美利要我编个短信过去说出去宵夜了,我就编了一条“和朋友宵夜,晚点回”,我编了以后给吴美利看,他同意后我就发出去了,然后我将手机关机了。我们将车开到通山换了我们的面包车,将曾某乙关在面包车后面的笼子里,我和吴美利上了面包车,任建文和周永杰还在帕萨特上,吴美利说这样可以扰乱警察视线,任建文和周永杰后来把车开到哪我就不知道了。吴美利和我将面包车开到江西鄱阳后,在鄱阳接到了周永杰,任建文没来,因为吴美利要任建文在外面瞎转,让警察监控他的手机,绑架后的要挟电话都是任建文打的,他们开口要500万,但底线是300万。我们接到周永杰后,吴美利说去给任建文送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刚分开一下,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曾某乙手上的金手链我不清楚谁拿的。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在绑架、抢劫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美利提起犯意并邀约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见面、商议绑架事宜,四名被告人达成共同犯意后,共谋预谋绑架的具体方案、对象、逃跑路线、躲避侦查的手段等细节,且约定所得赃款的分配比例,在绑架前还共同预谋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对机动车辆驾驶员实施了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所得钱财被均分。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上列四被告人在绑架、抢劫的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并共同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在实施绑架、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预谋,策划并具体实施,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为实施绑架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在绑架、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吴美利因绑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任建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美利、任建文、周永杰、张四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任建文、周永杰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美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建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永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四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依法扣押的作案用工具注射器1支、注射药品3瓶、水果刀1把、记事本4本、假发1副、手机21部、sim卡8张、伪造姓名为“徐华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张、透明胶带1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俞飞审判员黄桂武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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