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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冰,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1997年1月因强奸犯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14日因诈骗犯罪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5日因诈骗犯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前后,被告人韩冰在锦州采油厂某宾馆住宿时,自称是辽河石油勘探局特油职工,做油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该宾馆业主才某某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间,韩冰给才某某女儿一块手表,到期后将本金20万元及利息5千元返还给才某某。2014年7月9日,韩冰又以做油品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才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分,承诺十天之内还款10万元,余款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才某某多次催讨,韩冰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9月下旬,才某某再找韩冰要款,韩冰失去联系。2014年7月9日,借款后韩冰在盘锦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48万元丰田牌轿车一辆。2014年9月7日韩冰将该车以17万元价格出售,同年9月8日用卖车款和骗才某某剩余款又在盘锦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9.98万元丰田牌轿车一辆,2014年9月18日将该车过户马某名下,余款挥霍。案发后,于2015年4月7日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才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冰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冰在锦州采油厂某宾馆住宿时,与该宾馆业主才某某相识。2014年5月份左右,韩冰谎称是辽河油田的特油职工,以做油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才某某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间,韩冰给才某某女儿一块手表,到期后将本金20万元及利息5千元返还给才某某。2014年7月9日,韩冰又以做油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才某某借款30万元,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才某某多次向韩冰催要,韩冰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藏匿。韩冰于借款当日,在盘锦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0.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2014年9月7日,韩冰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并于第二日用卖车款和才某某的余款又在盘锦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9.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2014年9月18日将该车过户到马某名下,余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才某某。被告人韩冰于2014年12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凌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3日接到才某某报案,大洼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在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盘锦亿居假日商务酒店324房间内将网上逃犯韩冰抓获。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在其家“缘聚德”酒店住宿的韩冰,自称是辽河油田特油的职工,以做油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妻子才某某借款20万元,韩冰如期偿还了该笔借款。不久,又向才某某借款30万元,过了一个月后,韩冰不予偿还,才某某多次给韩冰打电话催要借款,韩冰总是推托,后不再接听电话。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盘锦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韩冰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8日在其公司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丰田牌轿车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经韩某介绍与她哥哥韩冰相识处对象。同年9月份的一天,韩某打来电话让其去丰田4S店换发票,称送给他们一台车当结婚随礼,原发票上的名字是韩冰,其与韩冰更换发票后又办理了上牌照的相关手续。同月底,其向韩冰提出分手,并将该丰田车放在韩某家楼下。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盘锦市某本田4S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6日,盘锦某丰田4S店的修理工潘某某联系到其本人,问是否要购买一台正在修理的二手车。次日,其与车主韩冰达成了17万元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将全部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了韩冰,韩冰于当日在其4S店购买了一台一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其将车开到了盘锦某4S店,同年9月11日与盘锦某4S店的工作人员潘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价格定在18万元,其当时签署的是韩冰的名字。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在盘锦某4S店以18.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原车主是韩冰的二手丰田凯美瑞轿车。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盘锦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二手车负责人。2014年9月8日左右,刘某某将一台二手丰田凯美瑞轿车开到其4S店,准备出售该车。同年9月11日,其安排4S店的工作人员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价格定在18万元。同年9月19日,其4S店以18.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了王某某。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出资给哥哥韩冰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9、借条证实,韩冰于2014年7月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才某某借款30万元。10、购车发票证实,韩冰于2014年7月9日以20.4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丰田牌轿车,以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购买该车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凌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将韩冰立为网上逃犯。12、中国石油辽河特种油开发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韩冰从未在该单位就职过,未与该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1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署名为韩冰的卖方以18万元的价格,与买方为盘锦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4、购车的相关手续证实,韩冰于2014年7月9日,在盘锦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0.4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丰田牌轿车。2014年9月8日,韩冰在该公司以19.98万元的价格又购买一台丰田牌轿车,并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车过户到马某名下。15、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凌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将持有人是韩冰的黑色丰田牌轿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返还给才某某。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冰于1997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7、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韩冰在其开设的“缘聚德”酒店住宿时自称是辽河油田特油的职工,每次来都说要别人欠他的钱。第一次,韩冰以做油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间,给其女儿一块价值8000余元的手表,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5000元利息。2014年7月9日,韩冰又以做油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三日内偿还款1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其感觉韩冰第一次借款能够如期偿还,很守信用,便将30万元借给了韩冰。几天后,其向韩冰追要承诺先期偿还的10万元时,发现韩冰开一辆新的丰田轿车,韩冰谎称自己让别人给骗了,正在打官司。至期后,其多次向韩冰催款,韩冰总是称没有钱,其便让韩冰将车卖了偿还借款,韩冰称车卖了办事不方便,以后便不怎么接听其电话,同年10月下旬,其已经联系不上韩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冰于1976年4月11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9、被告人韩冰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在“缘聚德”酒店住宿时与老板才某某认识,并自称是辽河油田特油职工。其于同年5月份左右,以倒油缺运费为由,向才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期间给才某某女儿购买一块8000余元的手表,到期后偿还了本金,并给5000元利息。其第二次又以倒油缺运费为由,向才某某借款30万元,其在借款当日就购买了一辆价值20余万元的丰田轿车,剩余款用于赌博挥霍,两个多月后将车在盘锦市的一个修配厂卖了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做油品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才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冰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返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扣除已返还车辆的价值19.98万元,余款10.02万元,应当退还给被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才某某人民币十万零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审 判 员  丁士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