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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德贤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陈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贤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陈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福建德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瑞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福建德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奇隆公司)、陈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贤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商品在被告海瑞奇隆公司商场销售,每月5-10、20-25自然日为付款时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供货。2015年1月19日,被告海瑞奇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407元。被告陈瑞玉于2015年3月3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该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瑞奇隆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延长付款期限。被告陈瑞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供需合同书》及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德贤公司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2234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34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玉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瑞玉依法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海瑞奇隆公司追偿。被告陈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德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瑞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陈瑞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为4531元,由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陈瑞玉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