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逃)窜至同村村民栾某某家门口,窃得拖拉机后斗1个,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涉案拖拉机后斗价值人民币205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2053元。2014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被盗的拖拉机后斗遗留物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