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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张翠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张翠霞,孟兆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红兵,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霞,女,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刚(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兆河(系被告张翠霞之夫),男,生于1956年10月2日,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张翠霞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翠霞、孟兆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张翠霞、孟兆河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翠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翠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兆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翠霞名下的鲁AFT6**号小型客车1辆及被告张翠霞在工商银行济南明湖支行济泺路储蓄所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翠霞系长期业务关系。张翠霞从原告处购买鞋。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翠霞欠原告货款126834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6834元及利息(以12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暂定为5000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及婚姻证明信各1份(4页),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往来对账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情况;3、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6834元的事实。被告张翠霞辩称,我与原告系买卖关系,我进原告的货,原告提供税票,我方在大润发卖货物的钱,货款都是打到原告的账户上,该对账的数目不对。原告税票开的不及时,对账也不及时,导致我方无法再继续经营,今年6月份大润发就不与我方合作了,原告给我方的货我方同意退还。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有:关于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翠霞、孟兆河买卖合同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大润发的查询对账单6张(打印件)、应收明细账1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大润发汇给原告指定的厂家���款255249.48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孟兆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翠霞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销售各种鞋子的业务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翠霞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写明:“截止5.29号算账,张翠霞共计欠款126834元,张翠霞2013.6.30”。现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上述货款诉来本院。被告张翠霞辩解,原告代理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品牌。其在原告处拿货后,在大润发专柜销售。由于大润发要求必须有对公账户结算,因此大润发便将两个品牌专柜销售收入转账到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的账户,据被告到大润发了解,大润发于2013年6月25日向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转入销售收入44078.26元,2013年8月25日转入销售收入35933.4元,以上合计转��暨收入80011.66元,大润发于2013年6月25日向牧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收入57152.21元,2013年8月25日向牧童集团转入收入66695.15元,2013年10月25日向牧童集团转入收入23241.56元,2013年12月25日向牧童集团转入收入28148.9元,以上合计转牧童集团175237.82元,综上,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通过大润发向原告指定的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的账户转入销售货款255249.48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对该辩解,被告提供了大润发出具的查询对账单6张,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辩解的偿还原告货款是通过大润发汇入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的账户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自2013年5月底开始,上述两个单位均未再收到过大润发的汇款。被告陈述的六次汇款,均不存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大润发汇款到诸暨市直埠第二工艺鞋厂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单位账户的凭证,但被告张翠霞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限内提供汇款的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翠霞与被告孟兆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翠霞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张翠霞欠原告张红兵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张翠霞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原告向其催要后,被告张翠霞仍不按期偿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翠霞偿还欠款并以12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项债务系被告张翠霞与被告孟兆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霞辩解,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通过大润发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余元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汇款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张翠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翠霞、孟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兵货款12683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26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保全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翠霞、孟兆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