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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林强与孙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凯,王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凯与被上诉人王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郑曰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沙子4447吨、石子4165吨(包括1.2石屑3927吨、2.4石子238吨),后双方因结算价格发生矛盾,经人调解,于2012年4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并订立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单子实际吨数退回原告砂石料,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但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445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鉴定报告、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2011年因砂石料买卖而产生的货款是否全部结清?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8日是否发生3000吨石子的买卖交易关系?关于原被告是否结清2011年砂石料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对2011年砂石料交易数量均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根据被告孙凯笔记本上王林强从被告处支取现金并签名的支款记录及我方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单价,我方已经付给对方457900元,2011年的砂石料交易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款、料相互退还合同书的原因也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交易价格发生矛盾。被告主张双方交易款已全部结清,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按2012年4月12日价格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鉴定书,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应按照双方当时交易的价格予以结算,因被告提交的2011年的收款收据中无原告王林强的签名且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初交易时的价格,对于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应交付原告砂石料的总价款为569044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其砂石料款445000元,对于原告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24044元。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3000吨石子的买卖交易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就因价格问题产生矛盾,并订立将2011年至2012年4月份之前双方交易的砂石料及货款相互退还的合同书,在双方互不信任及买卖关系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一次性购进原告石子叁仟吨。以及原告仅以欠条是被告书写为由主张双方买卖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提交的对孔令明、任年鑫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欠条是被告孙凯向胡志芸出具的而非原告王林强,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000吨石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林强砂石料款124044元。二、驳回原告王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王林强负担2406元,被告孙凯负担2780元。上诉人孙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重审认定“2012年4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均没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展云飞的证明充分证实2012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已经严格履行了相关约定筹集了退还王林强的砂料并存放在王林强指定的料场,恰恰被上诉人没有退还石料款,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二、原重审对双方2011年的砂石料结算价格约定明确,应按双方的约定、交易习惯确定价格,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采纳明信价格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规定:鉴定书未经开庭质证,上诉人根本不知情;鉴定报告原审判决操作违法;鉴定报告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但鉴定的基准日却是2012年4月12日,属于鉴定标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但鉴定采纳一年后的2012年4月12日为鉴定基准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林强辩称:2012年4月12日的协议证实双方的交易数量,根据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日期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法院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双方2012年4月12日《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上诉人偿还货款数额的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对2011年沙石料交易数量进行了确定,合同约定上诉人孙凯一方返还货物,王林强一方返还货款,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据展云飞的书面证明,主张已经筹备砂石料并存放到了被上诉人的指定地点,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于展云飞处的砂石料属于被上诉人指定的合同标的物存放地点,同时展云飞也未到庭证实这一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2011年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沙石料收据中均注明了价格,说明双方对买卖沙石料价格无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的价格注明是其单方注明,因双方没有可以依据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收据价格注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全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双方2011年的货款存在争议。从原审的庭审过程看,原审法院对价格评估报告开庭质证,上诉人主张对此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争议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采信了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异议,但是在并未另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另外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中关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货款双返的《合同书》是2012年4月12日,正是因履行该合同时双方发生的争议诉至法院,因此,评估报告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确定基准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报告,上诉人孙凯应偿还被上诉人2011年沙石料差价款12404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孙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审 判 员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