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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月兴,梁兴培与严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兴,梁兴培,严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梁月兴,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兴培,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兴培,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辉,男,汉族,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梁月兴、梁兴培诉被告严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和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培、梁月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培及原告梁兴培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9275.5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明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明辉辩称,交通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原告重复请求。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案涉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驾驶员严明辉驾驶证、车辆粤E×××××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支付11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18时36分许,严明辉驾驶粤E×××××号微型轿车从西安监狱方向经荷西线往荷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010线4KM+200M处时,遇行人廖旺好横过公路,由于严明辉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E×××××号微型轿车车头与廖旺好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廖旺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旺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明辉向原告垫付30000元。廖旺好的父母、丈夫已故,其有一个女儿和儿子分别为本案的两原告。被告严明辉驾驶的粤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29672.5元;二、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7.42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名亲属五天的误工费用,原告只举证了梁月兴的承包合同证明梁月兴从事鱼塘养殖的情况,其他两名误工人员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仅确定梁月兴的误工费用情况,24632元/年÷365天×5天=337.42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明细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办理亲属办理丧葬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的合理费用,且是必要发生的,与丧葬费是并列存在的两项损失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中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造成廖旺好的死亡,后果比较严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损失为224303.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严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旺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旺好为行人,本院确定严明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14303.42元(224303.42元-110000元),被告严明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582.05元(114303.42元×60%),扣减被告严明辉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严明辉还应向原告赔偿38582.05元(68582.05元-30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月兴、梁兴培;二、被告严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82.05元给原告梁月兴、梁兴培三、驳回原告梁月兴、梁兴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2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044元,被告严明辉负担717元,由原告梁月兴、梁兴培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杰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