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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育志与周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志,周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00号原告周育志,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兵,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育志与被告周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育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育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周育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