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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祥,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52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羊场乡双玉村玉米*组。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明祥在本市火车站批发市场67路公交车站附近,对在此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颜东晓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76元),其准备逃离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盗窃所得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颜东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有被告人张明祥的供述、被害人颜东晓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明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明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