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国珍与刘忠保、张胜祥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珍,刘忠保,张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许国珍,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系被害人王茂林之妻。被执行人刘忠保,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山县。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现在天水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胜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山县。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天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忠保、张胜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刘忠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珍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0000元,减去刑事审判阶段其已赔偿到位的5000元,余款15000元。张胜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珍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200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6)天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4月16日,本院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依职权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救助4000元后,作出(2006)天执字第35-1号裁定,终结本案二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4日,本院根据全国法院开展的“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要求,对本案依职权恢复执行。经查:刘忠保现在押于天水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于2009年3月2日在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余额5.53元。无个人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张胜祥刑满释放后,因身体有病,收入微薄,妻子刘富菊已与其离婚,家中现有其母70多岁,无劳动能力,两个女儿辍学外出打工,属特困家庭,其于2009年3月2日在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6.86元,无其他银行开户及存款信息,无个人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天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憬时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虎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