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共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正会与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会,李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正会,女,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会诉被告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修理汽车,2014年3月11日20时50分许,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经兴文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租赁房屋,起火原因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及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9981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7730元。被告辩称:造成火灾的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并对被告损失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原坐落于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六组,产权登记为原告李正会,该房屋2001年修建第1-2层,2009年修建第3层,为砖混结构。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及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为两年(2012年3月初1-2014年3月初1止),租金每年4000元。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在该房屋进行汽车修理并居住于该房屋,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仅向被告按年收取租金。2014年3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4月29日,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3月11日,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二组李强门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11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9818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李强门市内通向饭厅的过道东北轮胎堆附近。该起火灾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排除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灾发生后,当地村组调解无果。2014年7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过火房屋二、三层重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李正会自身房屋火灾后二、三层重置价值为1748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参与度及针对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坏房屋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2014年12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一)对李正会房屋火灾引发的房屋正房二、三层主体建筑面积149.76㎡作拆除重建处理,偏房二层瓦屋面有7㎡形成缺口应作小青瓦屋面重盖处理;(二)房屋正房底层主体无构造柱,做构造柱加固处理,对偏房上部承重结构做加固修缮处理。2014年12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因火灾造成李正会房屋损坏部分(参与度)的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28765元;2、李正会房屋因火灾损坏、污染和其受损房屋部分因房屋整改需要被拆除、毁损、污染室内装饰的恢复重制费用为20805元;3、房屋修复中的建筑垃圾清运、零星材料运输费、房屋整改后的清洁费等不可以预见的费用为2000元。以上3项共计15157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其他财产损失12289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正会请求对被告所有的川QH203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川Q075AC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本案涉火灾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兴集用2014第00957号)。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租房协议、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火灾主体,但认定起火点位于李强门市内,即火是从被告李强从房屋所有人原告李正会处租赁,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引起。原告李正会虽系房屋所有权人但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火灾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排除自燃,即不是房屋内部设施造成的,本案是排除原告房屋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房屋火灾的发生是否他人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是该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应当能够预见到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存留火灾隐患,其行为违背了房屋使用者所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被告李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措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强作为该房屋承租人,实际使用和管理者,应对自己所承租房屋承担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构成疏忽大意过失,原告房屋被烧遭受经济损失与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致房屋起火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遭受的房屋损失,其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以专业评估机构估价为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已确定过火房屋损失151570元;原告请求的租金6000元,原告租赁物已灭失,不存在支付租金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系其为勘验火灾对房屋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自行登记造册请求的门、窗、家具、装修、厨具等损失122890元,未经相关机构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向原告李正会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6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85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原告李正会承担3081元,被告李强承担3195元。被告李强承担的部分原告李正会已预交,由被告李强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正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