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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柯占全、王秀花与马守万、马菊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柯某甲,男,回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死者柯某乙的父亲。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死者柯某乙的母亲。被告马某甲,女,回族,1997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6日,柯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因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6日,柯某乙的父亲柯某甲、母亲王某某作为继承人表示要求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柯某乙的父亲柯某甲、母亲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王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王某某诉称,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后被柯某乙找到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0天。同年4月26日,因被告马某甲不愿与柯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再次离家出走不归。被告马某甲出走后,原告柯某甲及柯某乙为寻找其下落花销交通费4000.00元,误工损失2.4万元。婚前柯某乙向被告马某乙、马某甲给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为被告马某甲购买金银首饰花销9000.00元、购买手机花销1000.00元。由于被告马某甲离家不愿与柯某乙继续生活,且不退还彩礼。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款9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2.4万元,交通费用4000.00元,以上共计11.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首饰《票据》一份,证明柯某乙婚前于2014年1月21日给被告马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共花销9377.00元的事实;2.证人柯某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马某乙没有向其退还4万元彩礼的事实。被告马某乙经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首饰《票据》证明购买黄金手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枚黄金戒指是柯某乙给其自己购买的;对证人柯某丙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认为4万元彩礼确实没有退给证人柯某丙,是退还给原告柯某甲了。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首饰《票据》及证人柯某丙的当庭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马某乙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甲与柯某乙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柯某乙于2014年1月15日相亲当天向被告马某甲付见面礼5000.00元及手机一部,当时给柯某乙退了2000.00元。同年1月22日订婚当天柯某乙给我彩礼3万元,次日又给我彩礼4万元。结婚初期被告马某甲与柯某乙关系很好,但时间不长,他们俩就经常吵架,所以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4月左右离开原告家了,被告马某甲现在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婚前柯占棚还给被告马某甲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被告马某甲结婚时还戴着,但现在谁拿着就不知道了,听被告马某甲说放在原告家柜子的角落了。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结婚时,我给被告马某甲陪嫁了5000.00元摩托车一辆、添加1900.00元购买电脑一台、2000.00多元的冰柜一台以及被褥等,总共花了2万元。后来因为被告马某甲和柯某乙闹矛盾,为了让他们好好过日子,我又给原告柯某甲退了4万元彩礼,现在只剩下1万元了。我认为原告的给付行为系其自愿赠予的,而且是柯某乙生前不愿与被告马某甲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彩礼不应该退还,但根据我们的回族习俗,现我愿意退还原告1万元彩礼。被告马某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柯某乙生前实际不愿与被告马某甲继续生活,而不是被告马某甲不愿与柯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柯某乙经质证对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属实。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乙申请的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虽然柯某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但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柯某乙生前与被告马某甲确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柯某乙(已死亡)系原告柯某甲、王某某之子,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的女儿。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柯某乙为迎娶被告马某甲,向被告马某甲给付见面礼5000.00元、购买手机一部,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去向不明,并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万元。在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发生家庭矛盾,被告马某甲因此于2014年4月份离开柯某乙家未归。2014年10月8日,柯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见面礼5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款9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2.4万元,交通费用4000.00元,以上共计11.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柯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6日,柯某乙的父亲柯某甲、母亲王某某作为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柯某乙的父亲柯某甲、母亲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柯某甲、王某某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的陪嫁品有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添加1900.00元购买电脑一台及一对被褥和一对枕头。以上事实,有柯某乙及原告柯某甲、王某某、被告马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在谈婚论嫁时,柯某乙按照习俗先后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万元,应当认定系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赠予,因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最终未实现登记结婚的目的,现柯某乙生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柯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已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用被告马某甲的陪嫁品顶付部分彩礼后,二被告应酌情返还柯某乙给付的彩礼3.5万元为宜。对柯某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返还见面礼5000.00元、购买手机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柯某乙为与被告马某甲结婚对被告马某甲的馈赠,且数额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柯某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马某甲返还购买金银首饰支出的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柯某乙与被告马某乙均无证据证实金银首饰的去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柯某乙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因寻找被告马某甲而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甲、王某某彩礼3.5万元;二、驳回原告柯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原告柯某甲、王某某负担1767.0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负担7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