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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小榄镇某某五金制品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91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林某)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347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J47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林某、韦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出具的伤情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信息登记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百度搜索“”